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㈡詎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上刊載廣告徵求家庭手工,適有甲○○見該廣告而於98年6月9日8時許,撥打所刊登電話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繳納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霧峰郵局臨櫃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甲○○等待三日均未收到聯繫,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6月10日下午某時,為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幫客戶轉帳以便讓客戶享有手續費上的優惠時發現系爭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嗣於98年6月11日找到另外一張IC晶片卡而以為尋獲,遂向銀行取消提款卡掛失,但維持存摺掛失等語。
二、然查:㈠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現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遺失時間均稱係98年6月10日(見偵訊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此與中信銀行以99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345號函覆本院稱該帳戶於98年6月9日向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業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已有不符;②復以被告所稱係為客戶代墊金額,由伊另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將錢轉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富邦公司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不僅⑴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問:去年六月份時,工作為何?)我剛離開富邦人壽。」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所顯示其當時已離職之情形不同;⑵亦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於被害人甲○○匯款前,最近使用時間為97年2月19日提領400元,餘額為1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被告所稱於98年6月10日匯款情形;③再以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099739號函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記載被告於98年6月
9日15時15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稱伊金融卡放在公事包裡被別人偷走,事後馬上辦理掛失而遭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威脅說你竟然把金融卡辦掛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19頁)係有不符,⑵被告既稱該遺失存摺上並未記明其行動電話號碼,則該名男子何以知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碼,被告就此雖稱其當時名片上印有上揭電話,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當時名片,且以被告所述僅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公事包與同時存放尚有其他三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既均未遺失,顯見係遭受有目標之竊盜行為,則不至竊取相對無財產價值之名片,堪認被告應有與該名男子聯繫致獲悉被告上揭電話號碼;④又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99年6月11日11時2分許臨櫃取消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申請,隨即於99年6月
11日11時7分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以被告在掛失前最近使用系爭帳戶係97年2月19日,當時餘額僅有10元之情形,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申辦遺失時帳戶內就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與事實不符,⑵又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沒有人跟伊說帳戶內有錢,伊重新把提款卡掛失時要重新設定密碼,會出現帳戶餘額,伊以為那是剩下的錢(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則稱「(問:你6月11日有一筆3,000元存、提款紀錄,是誰匯進去的?)我不知道,我找到一本舊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我覺得有點像,就去回復,然後行員跟我說裡面有三千元,我就用舊的提款卡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不一。
⑤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多有不合,其先後陳述亦有不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法詐使被害人甲○○匯款3,00
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訊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訊卷第14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相符,足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款。
㈢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核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得財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①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顯未反省悔過,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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