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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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贓物、幫助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0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 周鳳村 」,再輾轉流入 黃勝源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至同一電話轉接盒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施以「係其女兒,有一筆錢要趕存銀行」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至 杜氏 金芝之帳戶,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贓物、幫助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0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110日、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丙○○1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3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97年度審簡字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之可能,仍於98年8月24日,前往高雄市統一超商信賢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周鳳村」,再輾轉流入由黃勝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734號、99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公訴)看守、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街44巷2號2樓之3之電話詐欺機房內,黃勝源將詐欺集團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插用在電話轉接盒(2張SIM卡1組)上,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接盒上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於98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透過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轉至同一電話轉接盒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其女兒,有一筆錢要趕存進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將新台幣10萬元匯入杜氏金芝(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於98年10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44巷2號2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門號之預付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朋友說沒有雙證件不能申請門││││號,所以他出錢叫伊申請完後││││把門號給他,他說他工作需要││││手機聯絡云云。惟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二│告訴人丙○○之指訴│指訴遭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三│0000000000號門號申│證明被告確有申請上開門號之│││請書。│事實。│├──┼─────────┼─────────────┤│四│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證明查獲上開門號之事實。│││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8月24日,將其向高雄市之「巨霖科技通訊」所申辦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周鳳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該門號無被害人報警投訴遭騙,故尚無從證實詐欺取財之正犯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確已使用被告之上開門號作為詐財工具,故被告之幫助犯行自失所附麗,而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