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小胖」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 葉素卿 ,佯稱是「 淑惠 」、「王主任」、「何主任」等人,並稱葉素卿中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葉素卿先繳交10萬元入會費始能領獎,致葉素卿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葉素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葉素卿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公園交給「小胖」,伊不知道「小胖」拿去做什麼,是遭「小胖」騙走云云。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6年6月26日申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3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堪可認定。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小胖」,致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及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葉素卿詐得1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葉素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9頁),復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偵卷第
5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另案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其總智商除尚有58分外,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應答情形,大致能正常應對,且就自己之犯行猶知設詞掩飾,足認主觀上對其行為顯有識別能力,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主動交給身分不明之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顯見其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審理時已自承是「小胖」帶伊去辦系爭帳戶,因「小胖」說要給伊幾十元吃飯,所以伊才去辦系爭帳戶。伊知道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不能隨意交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64-65頁),則其既係有辨識能力之人,竟仍貪圖金錢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胖」該人,衡情對於「小胖」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誤。且由其上開陳述更徵其是自願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小胖」該人,故被告前述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4、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林柏龍 (音譯)」、「 黃政榮 」,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小胖」騙走云云,惟其並不知「林柏龍」真正姓名,也不知「林柏龍」、「黃政榮」之年籍與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為96年
7月1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行為當時尚在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前,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是檢察官所論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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