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鈞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簽賭金或中奬彩金轉入/出、提轉匯兌時間」前之103年間某日,以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有在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 王成銘 下注簽賭六合彩各1次(合計12次)。其玩法為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王成銘所有,並由楊鈞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成銘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雙方交付或收受簽賭金及中獎彩金之用。渠等簽賭金及中獎彩金往來方式為,待楊鈞皓各次簽賭完結算後,如應由楊鈞皓支付簽賭金,即由楊鈞皓將應付之簽賭金轉(匯)入王成銘上揭鹽水郵局帳戶,反之,如結算後應由王成銘支付中獎彩金,則由王成銘在彰化縣鹿港頂番郵局等處,將應付之中獎彩金轉(匯)入楊鈞皓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金錢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警調閱王成銘上揭鹽水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 王金龍 、王成銘、 吳淑娥 警詢中證述、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王成銘上揭鹽水郵局帳戶與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金錢往來之交易紀錄及彙整表、王成銘上揭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相關交易郵局局號網頁資料、六合彩開獎日期網頁資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警詢時稱伊係在103年間向王成銘簽賭六合彩,每期六合彩簽賭金額因為不是很大,所以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額或天數後,才會對帳結算,並以匯款方式對匯,員警提示的交易紀錄都是伊跟王成銘簽賭贏輸的賭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基此,堪認每當被告與王成銘間進行1次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出、轉入的金錢交易時,適足以代表在該次金錢交易前,被告至少已經有向王成銘下注簽賭六合彩1次,且每次簽賭的犯行均各自獨立有別,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因而雙方才會在各次簽賭後不同的時間,分別逐次進行結算,並依各次結算結果對匯簽賭金或中獎彩金(蓋就已結算完而為金錢轉帳對匯的部分,自無再行結算的必要,所以不同時間、不同次金錢轉帳對匯的交易紀錄,自表示係來自不同次且針對不同期簽賭後加以結算之結果)。依此,基於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當可認定被告應至少有於附表所示金錢交易時間前之103年間某日,分別向王成銘簽賭六合彩1次的犯行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於103年間多次賭博犯行均係接續為之,因而未予詳載各次犯行之時間,僅為概括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而為審酌,並逕予補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成銘以提供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賭客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其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向王成銘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一共12次的簽賭行為,因其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應以接續犯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7、8、12由王成銘郵局帳戶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乃被告各該次簽賭六合彩所得之中獎彩金,此部分核屬被告從事本件各該次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二)被告雖有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復有以金融帳戶作為簽賭金、中獎彩金交付與收受之工具,惟該等通訊器材並未扣案,再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帳戶部分係供存款、扣款、代扣、代繳水費、電話費等金融交易往來之交易工具,本質上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身無何特殊之危險性,通訊器材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金融帳戶部分亦經曝光為檢警查獲,均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簽賭金或中獎│金錢流向及數額│主文│││彩金轉入/出│││││或提轉匯兌時│││││間│││├──┼──────┼────────┼──────────┤│1│103年8月22日│由楊鈞皓中國信託│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帳戶轉入王成銘郵│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局帳戶簽賭金2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2│103年8月25日│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轉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1萬7015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8月28日│由楊鈞皓中國信託│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帳戶轉入王成銘郵│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局帳戶簽賭金2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4│103年9月7日│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轉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3015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9月16日│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轉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5915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3年9月22日│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轉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3萬15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3年10月14│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轉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6015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3年10月20│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匯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12│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萬50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3年10月27│由楊鈞皓中國信託│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帳戶轉入王成銘郵│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局帳戶簽賭金2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10│103年10月28│由楊鈞皓中國信託│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帳戶轉入王成銘郵│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局帳戶簽賭金1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3500元│元折算壹日。│├──┼──────┼────────┼──────────┤│11│103年10月30│由楊鈞皓中國信託│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帳戶轉入王成銘郵│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局帳戶簽賭金1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12│103年11月11│由王成銘郵局帳戶│楊鈞皓犯賭博罪,處罰│││日│匯入楊鈞皓中國信│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託帳戶中獎彩金4│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