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男四十聲請人甲○○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執行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執行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二人因涉嫌詐欺罪,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六六、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公訴,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改判乙○○有期徒刑一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不得訴而確定。聲請人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准予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將原二審有罪之判決撤銷,由原二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停止刑之執行,前後共四十八日,以每日五千元計,請求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一十停止刑之執行,前後共五十七日,亦以每日五千元計,請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曾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張二琦 、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二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乙○○有期徒刑一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最高法院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將原二審有罪之判決撤銷,由原二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停止刑之執行,將聲請人二人釋放。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全案因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乙○○、甲○○於上開入監執行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停止刑之執行止,乙○○前後共執行四十八日;甲○○共執行五十七日。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書、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二份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乙○○指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執行四十八日,甲○○受執行五十七日,應可確定。
三、又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乙○○於執行前,係宏琦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有成之企業主,月營運額含成本約二、三百萬元,驟然入監執行影響公司之營運,其平常熱心於宗教活動擔任中和宮之主任委員,家中成員有配偶及三名子女;甲○○受執行前擔任政黨地方黨部執行長或中央級選舉之競選總幹事、嘉義市諸羅山電視台有線電視台之總經理,任職總經理一職部分月薪七萬元,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幹事一職有月薪十五萬元不等之報酬、家中成員有配偶及子女四名,此有其二人出具之證明書、戶藉謄本、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中和宮前往松柏嶺受天宮會香職務與路程表等資料附卷可證。顯見二人在社會上有相當高身分、地位,收入亦頗豐厚以及受執行時正值狀年,遽遭執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各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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