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 藍秋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而欲自上開重型機車左側通過,因而不慎以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鋼圈,擦撞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後側傳動系統外蓋處之腳踩發桿處,致藍秋郎人、車倒地,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冠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藍秋郎之子 藍天和 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藍天和於偵查中之指訴外,被告陳冠霖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藍秋郎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桃園縣○○區○○○街往公園路方向之雙向單車道上,靠中間雙黃實線駕駛。於行駛過程中,有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經過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交岔路口後,伊行駛速度較被害人快,時速約20、30公里,但因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所以沒有再加速前進,正準備要超越上開重型機車時,感覺被害人有往伊所駕駛肇事車輛副駕駛座靠近,然後就聽聞碰撞聲,聲音大概在伊車輛右前輪。伊沒有辦法判斷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因為被害人是突然靠近伊所駕駛肇事車輛,照道理伊是直行車輛,應該不會撞到被害人,伊認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於行進間自行碰撞停放在路面邊線(即白實線)外之右側車輛,突然向左傾倒所致,而被告當時僅係依速限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通過上開重型機車旁,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向左傾倒而擦撞肇事車輛,並無預見可能性,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又當時有另1台腳踏車逆向行駛在福國北街路面邊線上,且行駛方向左右偏移,更曾騎至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導致行駛在車道中之車輛須加以閃避,則不能排除被害人為閃避該逆向腳踏車,始向左偏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之可能。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鋼圈」及「右側車門」2處,然此處實係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死角,被告亦難以預見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將因上開重型機車突然往左側靠近而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自行碰撞停放在路旁車輛而向左傾倒,或為閃避迎面而來之逆向腳踏車而向左偏移行駛,被告均無從預見被害人可能改變行車方向,不應認其有違反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義務。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誠係因肇事車輛行駛經過被害人機車旁,被害人突然向左偏移,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所致,不能認被告有何「超車」行為,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意識昏迷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而緊急接受開顱手術,並於102年12月
9日病危而出院返家,嗣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9)日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頁、第33頁;他字卷第3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桃園市○○區○○○街往公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後,漸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拉近距離,並以肇事車輛右前方跟隨在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29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時,確實已知悉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前無疑。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福國北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9:19:24起有一腳踏車逆向行駛,該腳踏車原行駛於車道右側白線上,後偏移至車道右側白線以內區域,畫面時間09:19:28有一機車行駛經過該逆向行駛之腳踏車,該腳踏車即行駛回右側白線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再於畫面時間09:19:29行駛於白線上而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09:19:30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被害人機車左側已與被告汽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1第44頁背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兩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併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兩車碰撞點是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鋼圈」及「右側車門」2處,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述「經勘驗A車(即肇事車輛)及B車(即上開重型機車)車痕跡狀況,A車右前輪之刮擦痕跡與B車左後側傳動系統外蓋處之腳踩發桿等處,痕跡型態相符且高度於相對位置約略等高,且A車上有疑似自B車轉移之黑色塑膠物質,研判兩車在同向行進間,先由上述位置產生碰撞的可能性較大」乙節勾稽相符,足見兩車確實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擦撞之情形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行駛在側之上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開機車,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失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行進
間自行碰撞右側車輛,而突然向左傾倒所致云云,固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林佳緯 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依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B車車身損身(應屬「損壞」或「損害」之誤植)集中於左側,右側及前後側未見明顯與本次事故明顯有關之痕跡,另發現B車車殼曾全車烤漆由原本紅色車漆烤成黑色車漆。」等語(見相字卷第57頁),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是否有與停放該路段之右側車輛發生擦撞乙情,並非無疑。而證人林佳緯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從學校趕回家,路途中有經過一個三岔路口,有一位 伯伯 (指被害人)從右側岔路中騎出,騎在伊正前方。伊看見伯伯騎車有點搖晃,覺得伯伯精神狀況可能不太好,就與伯伯保持約有2台機車距離。而伊右手邊路旁有停放一輛汽車,後照鏡沒有收起來,因為伯伯騎車左右搖晃,機車把手擦撞到該輛汽車後照鏡,撞到後就直接倒地,機車沒有滑行。伊確定伯伯機車擦撞右邊車輛後照鏡後,沒有再撞到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為當時伊騎在伯伯正後方,所以看見伯伯騎車撞到停放在右邊車輛後,車速就慢下來,此時,伊看見左邊雖然有車輛,但是伯伯機車沒有擦撞到左邊車輛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2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惟經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相字卷第29頁)交予證人林佳緯當庭閱覽,證人林佳緯固證稱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直至被害人機車倒下後,均保持約有2台機車距離,且對於上開照片中肇事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均有印象,然確無法指出其在上開照片中騎乘機車之具體位置,且經本院檢視上開照片,兩車後方亦無其他機車跟隨在後,再佐以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確實指出兩車有擦撞痕跡乙節,是證人林佳緯上開證述內容,顯不可採。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而辯護人續為被告辯以:當時有另1台腳踏車逆向行駛在福
國北街路面邊線上,且行駛方向左右偏移,不能排除被害人為閃避該逆向腳踏車,始向左偏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之可能云云,然查,本案事發前確實有
1台腳踏車逆向騎乘在福國北街路面邊線上,並曾行駛在該路段之車道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本案不論依勘驗筆錄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觀之(見相字卷第30頁由上方數下第1、2張),該台腳踏車逆向騎乘在福國北街車道上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期間僅約4秒,倘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閃避迎面而來之腳踏車而欲向左側偏移,則駕駛肇事車輛在後之被告,竟未發覺上開迎面而來之逆向腳踏車,反而加速縮短與上開重型機車間之距離,豈不致車禍事故更易於發生,益證被告疏於注意與被害人併行之間隔。至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鋼圈」及「右側車門」2處,然此處實係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死角,被告亦難預見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將因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左側靠近而發生碰撞云云,然兩車碰撞點既發生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鋼圈」處,則被告駕駛車輛一路自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後,更與被害人機車以其右前方車頭貼近,自應更加注意其與被害人間之車距,且本案第一撞擊點並非在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而係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輪處,既在車身右側後照鏡之前方處,應無所謂行車視線死角之問題,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復辯以:本案若未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停放
在右側車輛之後照鏡而向左傾倒,被告即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對於上開突發狀況,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亦違反信賴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仍需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結果發生,方可主張信賴原則。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仍負有基本之注意義務,並非謂汽車駕駛人只需遵照交通規則駕駛,即可免除其全部之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可煞停之狀況以避免危險,此係車輛駕駛人最基本注意義務,而依撞擊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位處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而非突然自肇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且被害人身旁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害人所處位置對被告而言並非不可能發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仍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㈥另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由該鑑定委員會參酌警繪現場圖、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卷附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所為鑑定結果,除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年
7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9頁背面)。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條文中所謂「超越」乙詞,應係指汽車於行駛中,超越前車後,復駛入原車道而言。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係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在福國北街往公園路之車道上,因2車行駛速度之差異,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領先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並非被害人騎乘機車位在被告所駛車輛正前方,而被告須偏離原車道而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言,是被告應無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意圖,難謂與事實相符,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相關卷證囑託專業學術機構再為鑑定乙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田凱文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罪所生之危害誠屬非輕,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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