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洪惠眉 承受訴訟人 廖素鐘 (即被告 徐釗鈿 之繼承人)
徐百毅 (即被告徐釗鈿之繼承人) 徐泓鎧 (即被告徐釗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徐釗鈿之法定繼承人廖素鐘、徐百毅、徐泓鎧為被告徐釗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且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釗鈿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死亡,係於同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嗣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判決後,原告始具狀聲明被告徐釗鈿之法定繼承人廖素鐘、徐百毅、徐泓鎧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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