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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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市區某處,自綽號「布丁」之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一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復有大麻一包扣案可佐。而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偵查卷內可憑。扣案之大麻一包經送驗,含大麻成分,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累犯部分: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行動電話二支、監視系統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夾鍊袋三大包等物品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