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丞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複訴訟代理 張仁龍 律師人複訴訟代理 林契名 律師人被告諺霖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底,經友人 蕭錫彰
介紹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鼓其蘇張之舌,大力介紹被告公司產品─精密擦拭布如何神奇耐用且價格比同級物品低,極具市場競爭力。甲○○見乙○○態度真誠言詞懇切,且貨品付款方式採月結3個月始付款,遂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及20日向被告訂購精密擦拭布19500y,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2,047,500元。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傳真同意上開第一筆採購條件,並開立同年11月3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詎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乙○○於同年11月6日向原告稱因原告採購數量龐大,被告欠缺備料周轉金,遂央求原告依原證二傳真先行開票預付貨款以供被告周轉備料。原告遂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與被告,並經乙○○簽名領取。該3紙支票,其中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31日之2張支票,並依乙○○所請要直接支付給被告供料商之貨款,故原告於支票受款人並未指名被告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乙○○為取信原告,並提供3張期前由其妻子 曾柔禎 擔任負責人之 瑾霖 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為一半)以為擔保。
㈡翌日,乙○○更至原告公司,稱被告資金周轉困難,遂央
求原告借予被告支票4張,俾便其向往來銀行調借資金,以因應資金需求,其並再三向原告保證,該票屆期其必當還款。甲○○見其身處困境,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慨然允借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4張,並約定被告須於票載發票日前給付同面額之款項,否則應將該票據返還原告。嗣因被告遲遲無法交貨,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百般推諉置之不理,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重大損害。後至95年12月29日,被告確定無法交貨,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就原證三發票作銷貨退回處理。乙○○除保證前所簽發之支票必定兌現,更開立4張期前由其妻子曾柔禎擔任負責人之瑾霖有限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更保證翌日會將上開應返還貨款支票及借票不足額部分,開立期前被告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因一時心忍,並見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且乙○○苦苦央求,乃勉予同意。惟被告並未履行承諾,且乙○○從此避不見面。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票竟於96年1月23日退票,且被告就應返還予原告之支票竟違法提示,原告為顧信用,不得不支付票款。被告此舉顯已違約,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並以台北龍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471號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一日內速將原告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以免造成原告重大金錢及信用損害,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傳真函、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之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本應將原告用以預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卻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及401,200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即分別自提示日即96年1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又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借與被告時,兩造約定被告須於票載發票日前給付同面額之款項,否則應將該票據返還,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票據,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支票附表:96年度訴字第7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1月25日│300,0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2│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1月31日│401,2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3│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2月5日│601,38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4│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2月5日│361,2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5│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2月7日│540,0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6│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2月12日│560,0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007│辰震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6年2月14日│580,000元│C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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