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1688號│91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12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案號│91年度訴字第1688號│91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定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3│4│├───────┼───────────┼───────────┤│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5日│11月5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92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日│93年3月18日│93年3月18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日│93年4月19日│93年4月19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