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上開刑期迄未執行完畢。
二、乙○○假釋出監後,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段○○巷3之
1號之永盛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明知其叔即永盛公司負責人 鍾增裕 業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公司所有之「光學玻璃切割電腦控制主機」一組典當予甲○○所經營之瑞昌當舖,且因經營不善,永盛公司將結束營業交由甲○○續行經營,詎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唐明忠 協助,將上開光學玻璃切割電腦控制主機拆解後竊取之,並將之搬運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住處藏放,翌日再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1號老家藏放。
三、嗣甲○○從公司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乙○○竊取上開控制主機一事後,乃託人電告鍾父 鍾增滿 該主機業已設定抵押予當舖,促其子返還,否則報警等語,乙○○得知甲○○催告之電話後,即先電告其四伯母 鐘明君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上開控制主機,惟遭 鍾明君 拒絕。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年1月27日及29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商談取回機器之條件,並告知 伊已六 親不認了,要甲○○備妥二、三十萬元始得取回機器等語,甲○○因恐其機器遭受損害,乃應允支付款項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江翠派出所前取款,乙○○隨即央請不知情之 張元瑞 、 羅鴻銘 及 鍾慶樺 等人協助搬運赴約,惟經甲○○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電腦控制主機一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ㄧ枚)等物。
四、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張元瑞、羅鴻銘、鍾慶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明君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及甲○○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元瑞、羅鴻銘、鍾慶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鍾明君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票存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上開電腦控制主機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ㄧ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身心遭受威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達數十萬元,價值匪淺,幸經追回失物,恐嚇取財部分亦未取得財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定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ㄧ枚)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