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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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乙○○○
HMON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六三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段四四四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47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號、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僑居香港期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22、222-1、222-2、222-3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現改編為內新段433、434、443、444號,其中改編後之第443、433號土地於78年間已為政府徵收),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女即被告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於原告返台取得購地身分時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今因母親乙○○○僑居香港,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起見,現在出資購買土地在南投鎮內轆第二二二號等四筆,因購買土地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暫以女兒甲○○○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暫時管理本件土地,俟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絕對無條件移轉返還與母親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屬實,絕無異議」等語。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土地法觀之,我國法對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係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之中華民國華僑,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依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主旨:
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由此,我國已於88年准許加拿大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又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無上開不得轉讓與外國人情事。次查,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實際上應屬訂立信託契約,而該信託契約,係以原告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被告自應負無條件移轉返還與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之義務,現原告既已返台,且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原告亦已獲在台灣取得土地之權利,上開條件顯已成就,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另依兩造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將購買之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係屬信託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另案於85年台上字第2690號不當得利判決認定在案,而信託契約與委任之性質相同,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抗辯切結書上之筆跡及印章非其所有,惟證人即切結書上所列土地代書 簡俊德 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已出庭證稱:切結書係受被告委託所製作,所蓋用之印章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足見切結書係屬真正,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在案,被告抗辯顯非事實。另由被告寄與原告之家書中亦均記載土地係原告所購買之文字,益證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告名下。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47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號、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證據:提出為證切結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447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護照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父親於日據時代遭派遣至海南島從軍,嗣後與原告結婚,於60年間返台後,適伊欲購買土地尚不足50,000元,伊父親遂交付50,000元與伊,作為未盡父責之補償,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買賣文件因921地震後均已滅失,土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476
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地號土地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於6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22、222-1、222-2、222-3號土地(現改編為內新段433、434、443、444號),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女即被告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於原告返台取得購地身分時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並立有切結書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係何人購買,如係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是否已終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現行法令是否限制加拿大籍之原告取得我國土地所有權。
⑴、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其上之簽名、印章為真
正,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已自認: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於買受土地時交與被上訴人(按即原告),置放於代書處,切結書印文非伊所蓋,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詳見該民事事件卷第13頁及第29頁),且證人簡俊德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亦到庭證稱:切結書係上訴人(按即被告)委託其書寫,印章為上訴人(按即被告)交其所蓋,兩造均曾到場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徵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54、56頁)及被告領取南投縣南投市○○段443、433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所發放補償金所蓋用之印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96、97頁),均屬相同之印章,益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為真證甚明,被告抗辯印章非屬真證難認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蓋用於切結書上之印章既為真正,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先由被告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而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復經證人簡俊德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14頁、22頁)中,自認由其及其女兒所書,寄與原告及被告之父之家書中,已分別敘明:「媽媽(按指原告)買的那塊地,也可居住」、「至於爸媽所買的那塊地及旁邊的另一半地,現皆歸我掌管」、「你們買的那塊地還是老樣子」、「關於中興新村土地徵收的問題,因為另一批徵收出了問題,政府正優先處理中,所以我們這一批只好延後」等語,被告於家書中多次向原告及被告之父報告土地管理情形,如土地果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須向原告及被告之父報告土地現況、有無被徵收及領取補償費情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顯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實。
⑶、再查,切結書之內容既為真正,則原告以其出資購買之土地
,而以被告之名義作為登記,並約定日後返台及得合法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原告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出資購買土地,惟因身分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約定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委由被告暫時管理,待原告返台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被告即須返還土地。對外而言,被告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授與被告之權利,超過其經濟目的;對內而言,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將來仍須返還與原告,供原告返台養老居住所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信託契約。
⑷、又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包含已為政府徵收之2筆土地及本件2筆土地,係於同一信託契約中信託4筆土地,而原告已於82年2月19日及82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已為政府徵收之2筆土地之信託契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15至20頁),被告並已受領存證信函,原告復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於95年4月24日受領起訴狀繕本,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⑸、復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林地。二漁地。三狩
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同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非土地法第17條第1項限制移轉之土地。又原告現為加拿大籍國民,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為證,而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88)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所載,已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本件原告雖為加拿大籍國民,惟因加拿大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所有權,基於互惠原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准許加拿大籍國民在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即得本於
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47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號、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