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本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報紙上佯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刊登廣告,適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因見報紙上之廣告而去電詢問,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於送貨後再行退還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二千五百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提領所匯入款項。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甲○○○再行匯款一萬元,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給伊高中同學,而伊當時將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拿走,提款卡塑膠套上有寫上密碼,但伊後來就找不到那個人,一直到九十三年間伊才找到他,他才跟伊說機車不見了,後來伊才去報案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機車失竊云云;而在偵查中則辯稱:伊曾丟掉一輛機車,當時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裡面,密碼伊寫在存摺內,該帳戶是當兵時用來作薪資轉帳的,後來伊就沒有再使用,伊存摺遺失時已退伍,當時伊有報機車遺失,但沒有說存摺等物遺失,因存摺內沒有錢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二千五百元至被告在板橋南
雅郵局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在板橋南雅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遺失機車及提款
卡密碼記載方式之情節已有所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既係於九十二年間借車予友人,於九十三年間始經友人告知機車遺失,何以其所提出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係記載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報案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機車遺失等情,在在有悖於常情;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況被告尚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裡或提款卡塑膠套上,更足使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然依被告所述其在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重要物品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會在借車後隨即找不到借車之友人,且友人告知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且亦未立即至郵局辦理掛失,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既稱於退伍後即未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然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即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何以需於九十二年間攜帶自退伍後即未再行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外出,顯有悖於常情。且參諸被告在板橋南雅郵局之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迄至同年九月五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止,短短二個月該帳戶即有多達二百零二筆之進出紀錄,且多係於款項存入後,即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如上開帳戶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將隨時處於被告至郵局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危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有高達二百零二筆之進出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