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263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於民國95年3月間因賭博輸錢後,需錢孔急之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林孟寬 見刊登於報紙上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後,即依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林孟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乙○○便依該「楊先生」之指示,於民國95年4月14日將各自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快遞郵寄至臺中市某處予「 林清和 代書」(乙○○提供帳戶:三峽橫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以供該名自稱「楊先生」成年男子使用;上開「楊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於95年4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因欠債遭扣留,需由甲○○出面清償債務,電話中並有冒稱甲○○之子的男子向甲○○哭喊求援,致甲○○一時心慌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24)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乙○○前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卷宗第78頁)。
2、證人林孟寬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林孟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
5956號判決書1紙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刑事卷宗第27頁至第36頁)。
3、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亦據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第15頁、1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乙○○固主張於95年4月14日交付帳戶予「楊先生」後,因發現其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遂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提供帳戶之事實。然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函詢結果,橫溪派出所於95年
3月至96年3月間,均查無被告乙○○之報案或自首紀錄,至於林孟寬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前往清水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亦未記載有乙○○之自首情事,此有三峽分局96年7月25日北縣警峽字第0960020444號、土城分局96年7月31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23354號函2份憑卷可參,是並無相關事證可認確有被告乙○○所述之上開事實。況被告乙○○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係因被害人甲○○於95年4月24日16時報案遭詐騙後,即由受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規定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3頁、14頁)。是本案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時,即行知悉被告乙○○已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乙○○縱使事後有再向員警坦承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暨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執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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