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與甲○○係父子關係,因乙○○三子 張文舟 (民國0
00年0月000日生)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黃長田 而肇事,黃長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底骨折,而於同日不治死亡,經黃長田之長女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偵查終結並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詎乙○○為免遭求償,意圖脫產,明知其與二子甲○○間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坪小段七三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秋稻 代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填寫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假約定甲○○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向乙○○購買上開土地,嗣張秋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等人債權獲償之利益。嗣庚○○在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茲聞張文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准予於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張文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財產之裁定,惟因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而無法為查封登記,始悉上情。
㈡案經丁○○○、庚○○、己○○、丙○○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秋稻於偵查之證詞。
㈣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
○○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嘉林地登字第○九六○○○二八三七號函暨同所林地(○八)字第四○八○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所有權人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九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所有權人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秋稻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人債權獲償之利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告訴人等之債權重獲保障,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庚○○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給予緩刑機會,記明在卷,本院因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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