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4日9時30分許,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交岔路口處,然並未於該路口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3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當時情形為何?)我們在那地點執勤,異議人是從環河路方向過來,該路口只要是紅燈,我們就會走到路中間去看有無違規情形,綠燈時,我們才會撤到路邊,我不會一看到紅燈就馬上攔,是紅燈亮了之後三秒,闖越紅燈的車輛,我們才會舉發」、「(問: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是否是妳親眼所見的?)是的」、「只要是紅燈剛亮,前面幾輛車子我們都不會去舉發,因為有可能是搶黃燈或搶紅燈,是有爭議的」、「(問:異議人闖紅燈時,妳當時是否站在路中間?)是的,就看到異議人直直騎過來,我的視線沒有受到其他物品的阻擋」、「(問:是否常在那執行勤務?)不是常常,只要有排勤務就會去找定點,曾經在上述地點執行闖紅燈舉發有二至三次」、「(問:是否認識異議人及有無仇恨?)均沒有」、「(問:當時妳所站的位置與異議人闖紅燈時之距離為何?)大約50公尺,我所站的位置一定要看到路口。因為有一些車子會從中正路61巷口騎出來,我們怕會誤為舉發,所以一定要看到路口」、「我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庭呈執勤時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乙○○雖極力辯稱:伊係在系爭路口綠燈之狀態下通行,並未闖紅燈,系爭路口係一彎道,由舉發員警攔檢之地點無法看到系爭路口車輛違規情形,故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然觀諸證人甲○○庭呈之照片編號1所呈現之畫面,證人甲○○於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即環河路路中間)確能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車輛之動向,因之,異議人質疑證人甲○○舉發之處無從看到系爭路口車輛動向乙節,即與實情不符。此外,異議人乙○○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反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及舉發過程之敘述甚為翔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異議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述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