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時,因有貨箱裝設座椅(可變更項目),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以96年5月11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自91年變更為貨車迄今,每年2次至交通路公路總局委託之代檢廠檢驗車輛,皆檢驗合格均未要求異議人拆除座椅,足見加裝座椅是合理、合法的;又本車均由異議人父親一人駕駛,亦符合法規「限乘2人」之規定;再者,本車數年來幾經執勤警員攔檢,也從未被要求拆除座椅,可見裝設座椅並非違規及漏稅;惟異議人為杜爭議,亦決定將車輛由客貨兩用車改為客車並補繳稅金,且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並載有「可變更項目」,並准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變更為客車,並取消本件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再按,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變更為廂式小型貨車,應①駕駛座後方座椅全部拆除;②駕駛座與後方載貨空間裝設固定之間隔物;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④車主符合領牌資格條件;此業據交通部路政司88年3月10日路台88監字第04483號函釋明確。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固自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貨車,於95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時,為警查獲自用小貨車車身加裝座椅等事實;核與臺東縣警察局函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及第41條第1項第4款:「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規定,顯然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註:另按本規則第2條第4款:「客貨兩用車:指兼指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規定,如係登載為客貨兩用車之車輛,得兼載人客及貨物,其貨廂亦可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座椅」乃汽車重要設備之一,惟旨揭車輛於公路主管機關明顯登載為(廂式)自小貨車(註:經監警連線車籍電腦查知),其貨廂自不得加裝座椅變更為客貨兩用車使用,該車已明顯違反上揭規定,故本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不妥之處等情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被舉發當時確有未依規定於車身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已自91年變更為貨車迄今,每年2次至交通路公路總局委託之代檢廠檢驗車輛,皆檢驗合格均未要求異議人拆除座椅,足見加裝座椅是合理、合法,且本車均由異議人父親1人駕駛,亦符合法規「限乘2人」之規定;再者,本車數年來幾經執勤警員攔檢,也從未被要求拆除座椅,可見裝設座椅並非違規及漏稅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於91年7月30日由7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2人座自用小貨車。而依上揭說明,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變更為廂式小型貨車,駕駛座後方座椅自應全部拆除,尚不得僅因一人駕駛,而主張未違反「限乘2人」之規定。此外,異議人辯稱其前於民間代檢廠商驗車合格通過一節,若認屬實,自應由監理機關對該民間代檢廠是否有疏失或違法加法督導、調查;至異議人辯稱其先前為警攔查時,員警均未舉發異議人此項違規等情,若認實在,該警察機關自應就其執法效能予以檢討改進。惟此均不足以作為其本件違規事實得予免罰之理由甚明。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舉發異議人貨廂裝設座椅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異議人甲○○雖又辯稱:為杜爭議,已決定將車輛由客貨兩
用車改為客車並補繳稅金,請求免罰云云。惟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自不以事後異議人將前揭小貨車變更登記為客車,而得免罰。是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免罰,顯然於法無據。
㈣此外,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東警交字第T0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7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TO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96年5月30日東警交字第0960042568號函1份、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96年7月20日業務會辦聯繫單1份及所附交通部路政司88年3月10日路台監字第04483號函、汽車車籍、變更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