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暨被告陳一郎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684、7041、79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19、187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郎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配合調查且深切悔悟,且不會畏罪逃亡,應無逃亡之虞,且因家中父母健康狀況不佳須由被告返家照撫,及女兒婚事亦須由被告返家主持,又前經看守所診斷出肝指數過高及腎結石等病症,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陳一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指證相符,此外並有其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坦承犯行後畏於刑責重大,萌生逃亡之意,而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難認無再犯之虞,更可能因逃亡籌措費用而再行販毒,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殊難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102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並於103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8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國民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一郎之健康狀況,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該所以103年9月19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被告入所迄今只有因泌尿道結石戒護送東港安泰醫院外醫急診一次,在所期間因罹患高血壓、牙周病、肝硬化等疾病於所內門診多次,並持續藥物控制中,現病情穩定尚未達保外醫治之要件等語,可見被告在押期間並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至被告雖另以其擔憂父母健康無人照料及女兒之婚事須由其返家主持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