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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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堂關於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蔡金堂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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