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③④案所處之刑,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
⑦、⑧、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⑩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⑪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⑩、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⑫、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⑩、⑪與⑫、⑬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入監,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1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富貴
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盤查,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同法再行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和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1026卷,第53至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1085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1026卷第8至9頁、偵1085卷第7至8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各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患有食道靜脈瘤疾病尚待復健就醫(詳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庭呈之相關醫療單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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