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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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號異議人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蔡元珍 、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2號、第22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於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2號、2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迴避,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上開承審法官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迴避,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於102年9月27日對本院於102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2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異議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