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琴
林東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陳一郎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684、7041、79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19、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琴、林東岳、陳一郎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林東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林東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指證相符,此外並有其等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坦承犯行後畏於刑責重大,萌生逃亡之意,而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難認無再犯之虞,更可能因逃亡籌措費用而再行販毒,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殊難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102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並於103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0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陳一郎與其辯護人以其絕對不會逃亡為由請求交保;被告李玉琴以其希望能返家陪伴家人為由請求交保,然被告陳一郎、李玉琴上揭被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國人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一郎另以其女兒即將結婚為由,提出交保之聲請,惟此等理由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三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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