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扣押物持有人 鄭至佑 上列扣押物持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鄭至佑。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為之。
二、經查:非本案被告即扣押物持有人鄭至佑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扣押之物品,確實分別為鄭至佑所有及有權占有,惟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復經本院審查後,認為依據各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與本案之關連性以及留存必要性,已就相關資料以影本留存者外(即本院綠保1卷),於審理期間仍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復考量鄭至佑暨其所屬法人業務需要,茲依職權裁定發還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