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一郎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6月24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判期間已由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2月28日、4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且案件審訊已告一段落,並無串供、滅證之虞。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在審訊期間之協商與自白,足堪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審判中延押以三次為限之規定。又被告已於審訊中坦承犯意,且之前均無逃亡前科,原審以被告有逃亡、再犯之虞,一再延長羈押,實無他據,原裁定應屬無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畏於刑責重大,萌生逃亡之意,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難認無再犯之虞,更可能因逃亡籌措費用而再行販毒,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殊難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103年2月28日起、4月28日起分別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0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延長3次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一審審判中僅得延長羈押3次之限制,且本案係原審裁定第3次延長羈押,亦未逾延長羈押3次之限制,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顯有誤解,自無足取。又抗告意旨另指被告審訊已告一段落,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然原審並未以有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且該案正由原審實質進行審理中,其犯行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調查相關事證,迄未經判決,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合法裁量範疇之指摘,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事由,原審認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核屬正當。從而,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