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玉琴
林東岳聲請人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聲請人即被告 陳一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684、7041、79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19、1870號),及聲請人即被告三人與其等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琴、林東岳、陳一郎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一郎、李玉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而被告林東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指證相符,此外並有其等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坦承犯行後畏於刑責重大,萌生逃亡之意,而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難認無再犯之虞,更可能因逃亡籌措費用而再行販毒,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殊難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102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0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陳一郎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是初犯,並無逃亡紀錄,及其健康狀況不佳,家中並有年老多病的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請求交保;被告李玉琴及辯護人以其涉案情節業經釐清,毒品上游業經其指認供出,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請求交保;被告林東岳及其辯護人以其家裡母親之健康狀況需其返家關心,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請求交保,然被告三人上揭被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國人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一郎之健康狀況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該所以103年2月18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被告在所期間只有服用過抗血壓及支氣管感染藥物,入所迄今無戒護外醫及罹患重大疾病病史等語,可見被告在押期間並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至被告陳一郎及林東岳另以家中長輩健康狀況不佳須其等儘早返家照護為由,及被告李玉琴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由,分別提出交保之聲請,惟此等理由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三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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