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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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丙○○明知基隆市○○區○○段第1026號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二)土地公廟為「圓窗宮」(起訴書誤載為「圓頂宮」)。
(三)丙○○未經同意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之占用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四)刪除起訴書事實欄「丙○○再於95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擺設移動式攤販車1個,以作為販售麵食使用(現已拆除)」等語。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民國96年7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56051號函。
(三)被告雖陳稱:起訴書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遮雨棚早已存在,並非其所搭建。然查,實務上固承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本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僅係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上開見解應僅適用於同一人竊佔土地後,再就原址(不擴張範圍及變更使用方法)重新占用而言,若係不同之人取得前手用以竊佔土地之地上物,則應無上開見解之適用。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重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不同之人竊佔山坡地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應就個別行為是否妨害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以觀,非可均視同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狀態繼續。或謂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並未因此遭受新的侵害(狀態繼續),然因占用行為之犯罪主體已有不同,在法律評價上自應有所區別,否則無異宣告我國境內曾遭人擅自占用之土地,均得任由其他人在同一範圍內恣意濫建、超限利用,甚至變相鼓勵人民積極尋覓已遭他人擅自占用之土地,再次予以占用卻可不受追訴處罰,此顯失事理之平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於94年間即完成占用行為,犯罪行為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此部分如上開㈡所示應論以水土保持法之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地上物,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間犯水土保持法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仍須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起訴書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用範圍之地上物,鐵皮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個人出資所興建,其餘地上物依被告供述係他人興建後而占用,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行為時水土保│1.新法第33條第5款│││、第4項│、第4項│持法第32條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1項、第4項│幣1,000元以上,│││、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條文本身未│以百元計算之,新│││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作修正)│法施行後,應依新│││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法第2條第1項之│││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規定,適用最有利│││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於行為人之法律。│││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2.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第1項之條文本身│││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作修正,但罰金│││得併科新臺幣600,000元│得併科新臺幣600,000元││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以下罰金。│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第1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遂犯罰之。││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項之規定,應適用│││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行為時之舊法。│││上,以百元計算之。│││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議㈠⒈參照。││││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累犯)、減輕││││││原因(未遂),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但減輕後仍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四│第25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無須比較│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果,移列第25條第2│││犯之刑減輕之。│││項後段,而使第25條││││第26條前段││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定趨於完整,第26條││││犯之刑減輕之。││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修正理由參照),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五│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起擔任坐落基隆○○○區○○段第1026地號上之土地公廟「圓頂宮」(如附圖標示B部分,該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係不明人士於不詳時間竊佔建蓋18.63平方公尺)之主任委員,明知圓頂宮係竊佔他人土地建蓋而成,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至11月間召開圓頂宮委員會時,決議竊佔更多上開地號土地,以在圓頂宮旁建蓋活動會議中心及擴建採光罩,嗣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基隆巿深澳段第1026地號上建蓋雨棚3個(如附圖標示C、D、E部分,分別為15.47、23.79、
11.75平方公尺)、鐵皮屋1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
16.58平方公尺)等物,丙○○並承前不明人士竊佔基隆巿深澳段第1026地號之犯意,於95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向基隆巿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圓頂宮編釘門牌號碼為基隆巿深溪路53之1號。丙○○再於95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擺設移動式攤販車1個,以作為販售麵食使用(現已拆除)。
二、案經乙○○告發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2│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同上│││隆分處職員 黃詩穎莊雅婷 於││││本署之指述││├──┼─────────────┼────────┤│3│基隆○○○區○○段第1026地│同上│││號土地謄本1紙、國有土地勘││││查表2紙、本署96年3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圓頂宮委員會記││││錄3紙、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現場照片共11幀││└──┴─────────────┴────────┘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本署於96年3月9日至基隆○○○區○○段第1026地號土地勘驗時,發現在上開土地尚有擺設檳榔攤、流動廁所、貨櫃屋各1座(如附圖標示F、G、H部分)及在1026號、第1026之2地號舖設水泥地共319.97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11、12、13、14部分)等情,惟該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設置,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竊佔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434 號判決(96.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4240 號(96.10.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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