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
5月16日止,借款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1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清償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