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召募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計四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定每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處所內開標,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詎辛○○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未經會員 鄭美玲 、 廖辛月 、不詳姓名之二位活會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上開之會員代號與得標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得標,並向其他會員佯稱上開四名會員為最高標之得標者,使其所冒標之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辛○○,共詐得上開四期之活會會員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冒標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嗣因辛○○無力償還冒標會員之會款,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宣告停會,該互助會會員發覺開標二十六次,應僅有十七名活會會員,惟竟有二十一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甲○○、乙○○、庚○○、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甲○○、乙○○、庚○○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亦自承伊冒標收了會員之會錢均係償還拿去週轉伊之其他債務,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姓名代號,依習慣此紙上之文字、符號,足以表示某會員願出利息投標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投標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代號及投標金額,其代號、金額之記載,自得以知悉何會員投標,足以表示該代號之會員願出利息投標之一定用意證明,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各該期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名義姓名代號之準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前後多次冒標行為,使該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尚佳、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冒標會員之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冒會員名義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稱開標完畢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會開始二十六會均正常標會,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在卷,難認被告自召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