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GI○○二二五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甫業奉總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惟新法施行日期尚待由行政院以命令另行定之,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交路字第○九五○○一六一九三號函文可參,本件仍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 文源 當場攔停舉發,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立法委員吳秉叡國會辦公室函轉受處分人陳情書,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所提陳情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北區監理所陳述違規事實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與開立罰單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係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不符,且駕照補習班並未教導安全帶正式繫法云云。而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父 陳克讓 於本院審理時則補陳稱:「我兒子係職業駕駛,他告訴我其不可能沒有繫安全帶,他說他有扣,只是當時將安全帶拉到腋下,沒有繫在肩部的方式」云云。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文源 到庭具結證稱:「(問:能否說明當時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其情形?)上述之時間、地點我們是在執行交通違規告發的勤務,當場看到異議人甲○○駕駛該車,未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甲○○是完全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們就當場告發。」、「(問:後來異議人甲○○當場有簽收通知單嗎?)我們通常當場就會拿給他簽,有一張是給他的收據。」、「(問:【再次提示通知單予證人辨認】請再回想當時違規之事由,為何是記載未依規定之方式未繫安全帶?)因法條上之規定而如此記載之。我們只要打0000000,電腦即可自動列印相關的字句,我們只能打一個違規的法條代碼上去而已,不能在舉發單上加上任何字。」、「(問:你們打上違規事實的內容的意思為何?)因當時異議人甲○○未繫安全帶。我們就直接引用這個法條,在掌上型電腦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曾文源證述與異議人間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自無何怨隙可言,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並兼衡證人就本件取締過程之陳述,前後始終如一,並無何事理不清之處,亦無故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曾文源之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制(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定有明文,又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已會同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汽車駕駛人及其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製造、進口經銷廠商於銷售汽車時,亦已裝置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安全帶,並提供車主使用手冊詳列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該辦法經訂定宣導至今已經逾四年,駕駛人如何正確使用安全帶自已成為一般之常識無疑,異議人不能以駕照補習班並未教導云云為不知正確使用安全帶方法之理由;另證人曾文源已就通知單上所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與裁決法條所引:「駕駛人未繫全帶」間之差異原因,詳予陳述如上,此為電腦設定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罰事實之認定,應予敘明;綜上,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無訛,異議人及代理人上開辯詞,洵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