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外國勞工LUUTHITHUY在永成公司從事蛋品清洗操作員之工作,為警於民國93年8月18日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691821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概括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7日止,分別以時薪85元、80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D-JUNGDJIUFAKI、柬埔寨籍PATHSERYTHY;又於94年1月10日起(原簡易判決誤載為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以時薪80元之代價,聘僱柬埔寨籍MOENGSONY、POV
SES二人,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擔任雞蛋篩選、打蛋作業員。嗣為警於94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上開四名外籍勞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再次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才僱用上開三名柬埔寨籍外國人,並不知道該三名外國勞工持觀光護照是不能工作的,另上開印尼籍外國勞工,是持本國身分證前來應徵,國、臺語均流利,所以不知道是外籍勞工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勞工DJUNGDJIUFAKI、PATHSER-YTHY、MOENGSONY、POVSES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即仲介PATHSERYTHY、MOENGSONY、POVSES三人前往永成公司工作之 陳文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介紹該三名外國人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工作等語屬實,並有上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北府勞動字第0930691821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聘僱該等外籍勞工,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既曾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遭科處罰鍰,自難再謂不知法律相關規定,則其在僱用外籍勞工前即非不得注意是否為經我國政府許可工作之外國人,要不得僅以有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即推卸身為僱主應負之查察義務;況被告在本院95年1月3日審理時既稱:與本國人結婚之外籍人士有居留證即可合法在臺工作等語,復自承聘僱上開三名柬埔寨籍勞工時僅有查閱其等之護照、結婚證書及配偶等語,是被告在未查看該等外籍人士之居留條件及狀態下即予僱用,難謂已盡其查察義務。再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印尼籍勞工是持本國身分證前來應徵,國、臺語均流利,不知是外籍勞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徵諸印尼籍人士與本國人士長相、口音均不相同,被告亦自承未如本國勞工般為上開印尼籍勞工加入勞、健保等情狀,難認被告確無上開印尼籍勞工係外籍勞工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其先後僱用印尼籍DJUNGDJIUFAKI、柬埔寨籍PATHS-ERYTHY、MOENGSONY、POVSES之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上訴人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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