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43號聲請人丙○○
甲○○乙○○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丙○○、甲○○及乙○○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丙○○因對相對人財務及業務運作狀況容有質疑,且據第三人(即股東) 陳有勝 函請要求查察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丙○○即提出查察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竟亦予拒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為此,聲請人丙○○、甲○○及乙○○等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避免相對人遭經營階層不法掏空,以確保聲請人及廣大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程序部分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合法。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得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如漫無限制,不但妨礙公司之經營,亦增加公司之財務負擔,實非所宜。是聲請人丙○○既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即有查察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權限,相對人並均依照監察人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丙○○聲請選任檢查人於法有違。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以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資格,乃在避免少數股東藉聲請選派檢查人手段,干擾公司經營。本件聲請人甲○○及乙○○,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數為1,166,720股及584,091股,分別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3,926,986股之1.12%及0.56%,合計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遠不及法定成數,故聲請人甲○○及乙○○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合法。次就實體部分言,相對人並無不配合監察人調查之情事,聲請狀所稱「聲請人丙○○即要求查察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智基公司竟以拒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云云,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另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蓋本件據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相對人完全無法得知有何不法可疑之處須由檢查人進行檢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顯係有心人士干擾公司經營之手段,況聲請人丙○○本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本得以監察人身份執行職務,更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甲○○及乙○○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共計1.68%,遠不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根本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實際目的乃在干擾公司經營權,遂其改選董監事目的,並無必要。為此,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 主張渠 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946,091股、1,166,720股、584,091股,合計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持股證明3紙為證,固堪信為真。惟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公司法上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有監督權限,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董事會提出報告,且監察人辦理上揭事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併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故監察人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應認非屬上開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準此,本件聲請人之一丙○○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有權調查,即可得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聲請人丙○○查核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將之解任,或由監察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尚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亦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應認非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其所持有之股份總數自應予以扣除,則聲請人甲○○、乙○○雖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之股份總數,分別為1,166,720股、584,091股,然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3,926,98
6股之1.12﹪、0.56﹪,合計為1.68﹪,顯未達上開法定之
3﹪比例。從而,本件之聲請經核尚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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