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
6日、同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2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入監執行至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甫至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2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宗第3頁),並有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2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各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內);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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