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乙○○住台中市○○區○○路一六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市○○區○○○街八十五之一號四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與 詹秀媚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上訴人抗告,本院亦認為不應准許,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知悉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欲為本人及其配偶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係為儲蓄增資,且已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洽商投保事宜,乃主動與其接洽,並建議其應注意獲利程度,復邀請其與訴外人即其夫 陳俊義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同至被上訴人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於知悉其夫妻二人之身體檢查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為其計算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類似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保險金,並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獲利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高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百分六點五,致其決定向被上訴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約,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所告知之保險費合計為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但實際上該四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高出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調整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五,獲利程度亦由原先預期之百分六點七五降為百分之五點八七,由此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獲利率較高,乃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竟以不實之獲利結果、數據及告知不正確之保險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自得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自其受領之保險費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零一元,駁回其餘部分,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業務人員詹秀媚於九十年五月間為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規劃保險,係以繳費期間十年之「NPFS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及「IWL增額終身保險附約」等商品為例示向上訴人說明,當時並提供保險理財建議書二份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所示之手稿僅為方便上訴人了解規劃內容之輔助說明,該等建議書上均明文記載「本理財建議書係屬參考資料,非正式簽署保險契約,有關您的權益請參閱保險契約條款」,並無詐欺情事。嗣因上開商品之繳費期間由十年期改為二十年期,每期保險費相對較為便宜,上訴人爰以自己及其夫陳俊義為被保險人,選擇投保繳費期間為二十年期之前開保險商品,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經公司審核上訴人及陳俊義之體檢結果,發現其二人之身體狀況皆因肝指數過高,須增加保險費始能承保,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經彼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名同意更改投保條件,並以支票繳交保險費合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復於次年度以支票繼續繳交第二期之保險費,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申請辦理變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之收費地址,於上訴人既於知悉保費增加後仍簽名同意,復又以支票續繳第二期保費,足見上訴人主張遭詐欺,顯非事實。上訴人既自承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主張撤銷,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知悉其擬為本人及其夫陳俊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以儲蓄增資,並已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洽商投保事宜,乃主動與其接洽,並邀請其與陳俊義一同至被上訴人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乃詹秀媚於知悉其夫妻二人之身體檢查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為其計算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類似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保險金,並告知不實之獲利結果、數據及不正確之保險費,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之商品較優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提出健康檢查資料及被上訴人職員為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與南山人壽公司相類似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險金手稿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係受詐欺始與之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詹秀媚所書之手稿一份(見原審卷附原證三),證明詹秀媚確以不實之獲利結果及數據,並告以不正確之保險費,對其詐欺而使之誤為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然該手稿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詹秀媚有對上訴人詐欺之事實,殊有探究之餘地。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詹秀媚確曾為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規劃保險,且以繳費期間十年之「NPFS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及「IWL增額終身保險附約」等商品為例示向上訴人說明,並書立該手稿以為輔助說明等情,已經被上訴人 陳明 (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原審答辯狀第四、五頁)。而依該手稿所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年繳保費之數額以觀,該等保費金額與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當初曾由詹秀媚交予上訴人參考之理財建議書其上所載前開險種年繳保費之數額確實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陳上情,自屬可信。又上訴人雖指稱其與其夫陳俊義應詹秀媚邀請,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至被上訴人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乃詹秀媚於知悉體檢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計算,告知其不正確之保險費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與其夫陳俊義至友仁綜合醫院作身體健康檢查,惟上訴人夫妻之體檢報告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體檢報告審核表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在為其規劃投保險種計算保險費時,即已知悉體檢報告結果,與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月向被上訴人投保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通知上訴人須增加保費,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簽名同意更改投保條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及要保書(見原審卷被證五、被證六),而被上訴人所以通知上訴人增加保費,係因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夫妻之體檢結果,發現其二人之身體狀況皆因肝指數過高,達到應增加保費始能承保之地步,亦經其提出上訴人與其夫之體檢報告為證。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有肝指數過高情形,堅指其肝指數係在正常範圍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之體檢報告觀之,其二人有關Hbsag(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及Hbeag(B型肝炎病毒E抗原)二項之檢查均呈陽性反應,足見上訴人夫妻為B型肝炎帶原者,較易引發肝炎,具傳染性,且上訴人之夫陳俊義有關SGOT(正常值在12–40ku)、SGPT(正常值在8–33ku)二項之檢驗值分別高達85、161,亦可見其肝指數確實過高,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肝指數有過高情事,而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是則,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投保後,因審核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之體檢報告發現上訴人二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承保風險較高,始通知上訴人增加保費,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發現保險費與其原先預期不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以書面說明「增加保費之原因事實」,詹秀媚自己也表示是在「與契約科求證為何被加費的原因」後,才知悉「增加保費之原因」等情,並提出詹秀媚所書立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原證九)為憑,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係在上訴人向其反應後,經向被上訴人契約科查證結果,始知上訴人所以須增加保險費,係因前述情形所致,由此益徵詹秀媚以上開險種商品為上訴人規劃投保險種,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及保險金時,尚不知上訴人夫妻之體檢結果,則其以一般保險費率為上訴人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再將計算所得結果載於手稿上,並據以告知上訴人,尚難執此認其有何故意告以不正確之保險費,而對上訴人施行詐欺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所告知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調高後之保險費數額相較,調整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五,使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獲利率由原先預期之百分六點七五降為百分之五點八七,被上訴人隱瞞上開調整之比例,為交易上所不能忽略之重要事項,亦即被上訴人此一「對契約之重要事項不為告知」之情事,已構成「詐欺行為」,使上訴人於決定投保過程受到被上訴人不當之欺罔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後,被上訴人所以通知上訴人須增加保費始能承保,係因被上訴人審核發現上訴人之體檢報告出現上訴人夫妻為B型肝炎帶原者情形,上訴人之夫陳俊義甚至有肝指數過高情況,承保風險較大使然,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為增加保費之通知時,確如上訴人所稱並未同時確實告知增加保費之原因係因「B型肝炎E抗原陽性反應」之關係,然觀之卷存被上訴人送達予上訴人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其上記載「1、按年繳,A20I,PL200萬應加收保費$1800元整。
2、按年繳,A20IWL5萬應加收保費$6350元整。3、按年繳,A20NPFS300萬,應加收保費$38400元整。」,是該通知書既已載明增加保費之數額,則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業者,較之一般人更敏銳於成本及獲利概念之情形而論,上訴人縱然不明增加保費之原因,但從該等增加保費之數額及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先前所告知之保費數額據以計算結果,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增加保費之通知時,應可瞭解其獲利率必因調高保費而低於原先預期之獲利率,則斯時上訴人即可衡量其自身之利益,決定是否同意調高保費變更投保條件續為投保,而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同意增加保費,簽名於該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已如上述,並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繳交首期保費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其後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又續繳第二期保費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其謂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決定締結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實難令人憑信。再者,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該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因此,被上訴人因審核上訴人夫妻之身體健康檢查結果,而核定調高保費之比例縱如上訴人所稱高達百分之十五,然此調整之比例是否必要且合理,被上訴人所採之保險費率精算基礎是否可為上訴人接受,與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尚屬二事,上訴人執該保費調整一事率爾指述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詹秀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應對上訴人負有「說明義務」,詹秀媚於應說明而未說明之情形下,仍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出要保之意思表示,應構成「無權代理」與「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詹秀媚「未說明」之情形,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應得主張意思表示無效或行使撤銷權,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保險單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部分係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筆跡等情,要保書上並未記載詹秀媚代理上訴人要保之意旨,則要保人自為上訴人本人,且詹秀媚既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何能同時代理上訴人要保?既非代理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可言。至上訴人以詹秀媚負有「說明義務」,係以詹秀媚自願承擔為上訴人之「保險顧問」,則任何足以影響上訴人保險利益之事實,詹秀媚均有義務提醒上訴人注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保險顧問契約,至詹秀媚是否自願承擔為上訴人之「保險顧問」,係詹秀媚個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詹秀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上訴所指為上訴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詹秀媚有無依彼等間之保險顧問契約盡「說明義務」,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無關,上訴人自無執此主張其要保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得撤銷。
㈣、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簽名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不生「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所載,已將保費增加此一交易上重要條件載明,該通知書就上訴人所擬投保之各種保險列舉說明按年繳方式應加收保費若干,任何識字之人就此攸關權益之事項均可一目瞭然,上訴人係經營服飾買賣業務,對成本概念理應有不低於一般常人之注意能力。雖核保事涉專業非一般業務人員所能詳知其具體細節,如有進一步詢問之需要,通知書上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核保事宜之契約科承辦人姓名及分機,如對變更承保條件之內容有疑義或不同意,應無不加釐清率爾簽名之理。又通知書上載明:「……更正內容,如蒙台端同意,請於下列更正契約同意書簽章同意,俾能迅速完成承保手續」,此所謂簽章乃簽名或蓋章之意,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相符,保戶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均無不可。上訴人以同意書上已簽名而尚未蓋章,指「簽章」之一定方式尚未完成,主張該契約不成立,難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交付保險費係以其夫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台中第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兩紙繳交定案之保險費,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票號:AC0000000)及四十萬一千三百元(票號:AC0000000),合計共繳交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足見上訴人實際繳交首期保費之支票,係該日同意變更投保條件後方由上訴人所繳交,此有該二張支票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圓形受理章之送金單兩紙影本可稽。顯然上訴人係基於同意變更後之投保條件,上訴人乃交付以上開支票,且與上訴人夫妻經通知加費後應繳之保費完全一致。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明知系爭保險原訂保費為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卻依新核定之保費金額交付同額支票,上訴狀所指詹秀媚未說明通知書之內容,與簽名所發生之法律效力,僅告知上訴人:「因為你投保的保額比較高,所以還要簽這張」云云,顯違常理。是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簽名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不生「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詹秀媚於上開手稿中計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商品內容資料有重大錯誤,而故意告知其不正確之獲利數據及結果,致其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商品廣告及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一份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依據該等資料雖謂上訴人與其夫陳俊義投保金額若均為三百三十萬元,則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內容計算,上訴人夫妻於契約期滿仍生存時,得受領之全部保險利益為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惟詹秀媚卻依前揭手稿所載,告知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滿期時,總計僅得領回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相較於投保被上訴人商品,在保險契約滿期時得領回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則可多領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足見有詐欺之事實。惟以卷存詹秀媚所書之手稿及上訴人自製作之計算表互核觀之,詹秀媚於該手稿係以上訴人及其夫陳俊義若生存至八十歲時之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可領回之保險金共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高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可領回之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但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則係以上訴人與其夫陳俊義生存至一百歲時為其計算基準,而據以計算而得上訴人夫妻二人於一百歲保險契約滿期時共可領回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足見二者之計算基準差異甚遠,是上訴人以計算基準差距甚大之方式據以指摘上訴人係故意告以不實之獲利數據及結果,使其陷於錯誤而決意向被上訴人投保,其立論基礎顯有未當。況若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其上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夫妻生存至八十歲時為止(按即與詹秀媚手稿所載計算之基準相同),上訴人夫妻可領得之保險金合計亦僅三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計算方式:(80-35)×33﹒3萬=1498﹒5萬;(80-40)×33﹒3萬=1332萬;1498﹒5萬+499﹒5萬+499﹒5萬=3829﹒5萬〕,顯然低於前述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是上訴人所指,即屬無據,其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詹秀媚有詐欺情事,要非可取。
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誤與之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既如上述,則其據以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該等保險契約因而失效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其受領之保險費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壽險顧問」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關於原審訴之追加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抗告,已如前述,本件無須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聲請傳訊證人 劉淑芳 核無必要,其餘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鑫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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