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一、檢驗前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重零點壹壹肆公克;二、檢驗前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後重零點零柒玖公克;三、檢驗前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檢驗後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殘渣袋壹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檢驗前重0.142公克,檢驗後重0.114公克;二、檢驗前重0.115公克,檢驗後重0.079公克;三、檢驗前重0.144公克,檢驗後重0.10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另殘渣袋11只及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客觀上而言,殘渣袋及吸食器並非僅能供施用毒品之用,尚能作其他用途),是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尚有誤會。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該等物品係其用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該等殘渣袋及吸食器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難相互析離,自應認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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