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子坤 即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告丙○○被告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德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子坤(原名甲○○)、 謝月碧林亨 利之父母, 林亨利 原為私立文化大學(以下稱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系3年級學生,其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自淡水家中出發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台北市立中正高中前之8線道路,而行駛於最右側之慢車道時,因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乙機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又因行駛於左側、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拖車),有裝載鋼條超重裝載達37.96噸、未懸掛危險標誌,並未懸掛危險標誌及裝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而超速行駛之情形,丙○○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機車及林亨利頭部,均遭系爭拖車輾壓,林亨利因此當場腦漿溢出死亡。而系爭拖車核重達35噸,其上述裝載超重及裝置欠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1項第2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9條、第94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行駛,而丙○○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悍然行駛於一般道路,已顯有過失,且本件未見行車紀錄器紙張,必是丙○○於案發後,因擔心自己超速行為已紀錄於行車紀錄器紙張,而私自取下。林亨利既因丙○○與乙○○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而死亡,昇德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項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抗辯無過失,依法應自負舉證之責。而林子坤因辦理林亨利殯葬事宜,各支出火葬環保棺等費用予蓮池殯儀有限公司,計新台幣(以下同)209,863元,支付納骨堂骨骸櫃使用費77,000元、骨罐費用20萬元予奕誠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另支出西裝即壽衣費用12,000元、支付誦經費用5萬元,合計支出548,
863元之喪葬費用。再林子坤為00年0月0日生,丁○○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子坤為50足歲,丁○○為47足歲,分別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計算,各自尚有25年、33年之餘命可受扶養,經查91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生活支出表查核結果,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每年721,828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3.68人,核算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6,148元,應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每年各自可請求扶養費之基準,原告分別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後,林子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9,095元,丁○○得請求之扶養費971,226元。另林亨利於事發之時,為文化大學在學學生,正值青春年華,有大好前程,原告望子成龍,對伊將來之成就,期望甚大,詎林亨利因本件事故遽然死亡,且死狀極慘,頭部遭輾碎,血肉模糊,不能辨別面目,原告親眼目睹此狀,深受打擊,又白髮人送黑髮人,此乃人生最大之悲痛,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無法用筆墨形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從未說過一句對不起或是任何安慰言語,甚至於檢警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恨之意,更增原告哀痛。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子坤4,347,958元及給付丁○○3,971,226元。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部分雖兩次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原告在偵查程序質疑事項諸多未查,即率爾處分,且均經發回續查,自不足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判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子坤4,34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971,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子坤、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騎乘乙機車欲前往上班途中,當時路上車輛眾多,行至肇事地點時,該處有三車道及慢車道,伊騎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正後方突然遭巨大力量撞擊,致伊人車倒地,那時只注意前面的視線,沒有注意大貨車在哪裡,也沒有聽到大貨車的聲音,亦不清楚甲機車的位置是否在前,但伊並未撞倒前面的車子,乙機車受損情形為後方凹損,故伊在本件車禍並非加損害於他人者而亦屬受害者,只是較為幸運,所乘機車突然後部受到撞擊倒地後,身體翻滾至道路另一側,無再被其他車輛所撞擊,否則後果可能與林亨利同樣不幸。原告控訴被告當時「超速行駛」,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時間為正當上班交通繁忙時段,又位於交通擁擠之文林北路紅綠燈路口,當時前方紅燈亮起,伊已減速準備停車,後方突受撞擊而倒地,以當時現場狀況,不可能有「超速行駛」情形發生,且事發地點離工作處僅有10分鐘車程,亦無需高速行駛,原告此項訴求實乃對伊不實之指控。至伊於偵查中所陳:「(問:從你的機車跟死者的機車的刮地痕來看,妳的機車倒地後,是從死者機車的後面划到他的前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係因車禍事故發生時,突然受到撞擊倒地,根本不知道現場周邊狀況,故無從詳細說明答覆,所以只得答覆「沒有意見」,並非伊承認檢察官之詢問。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伊非加損害於他人者,故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伊無須負擔此一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丙○○、昇德公司則以:林亨利於91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因與乙○○所騎乘之乙機車互相碰撞致兩車倒地,遭不知情之丙○○所駕駛系爭拖車碾斃。上開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在於乙○○、林亨利所騎乘之甲、乙機車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丙○○僅涉有一般行政違規。揆諸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書記載:「...參照證人 楊君 (指 楊祐銨 )證詞及警方事故現場圖, 陳君 (指丙○○)之半聯結車(應為半拖車之誤)右後輪壓過 林君 處位於第三車道且留有輪胎拖痕與車道線接近平行狀態,顯示陳君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肇事當時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情形,後由高、 林二君 所騎機車先擦撞倒地後,高君機車後車尾及林君頭部侵入第三車道再遭聯結車碾壓。高、林二君所分騎兩機車刮地痕跡近乎平行,顯示兩車係於行進時彼此擦撞,至兩車擦撞前關係位置因跡證不足無法確定,是以研判,高、林二君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內容觀之,該鑑定意見雖指丙○○有超載及未裝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惟此等一般行政違規,與林亨利死亡結果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及昇德公司依法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事故責任偵查結果,亦已迭以92年度偵字第1062
9號、94年度偵續字第44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事故係因林亨利與乙○○所駕兩車擦撞,在丙○○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輪發生,非丙○○所能注意,故不能令丙○○及昇德公司負責,有無裝置行車紀錄器,與事故之發生無關,而系爭拖車裝載雖略微超重,但丙○○當時所能採取的行為僅有煞車一途,以系爭聯結車車重及人體所能承受之重量,系爭拖車是否超重,實不影響於此結果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林亨利為00年0月0日生,係林子坤、丁○○之子,於92年
11月7日事發時,為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系3年級學生,而林子坤為00年0月0日生,丁○○為00年0月0日生。
⒉林亨利於92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至台
北市○○○路○○○號、台北市立中正高中前時,與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撞擊,林亨利因此倒地,而遭受雇於昇德公司擔任司機之丙○○所駕駛系爭拖車後車輪碾壓,林亨利因此當場腦漿溢出死亡。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丙○○所駕駛系爭拖車,經地磅總重為37
.96噸,核重為35噸,裝載超重為2.96噸,且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裝妥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等情,均屬違規情事。⒋本件事故致林亨利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就乙○○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另關於丙○○部分,則迭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2年度偵第10629號、94年度偵續字第44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均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偵查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林亨利學生證(本院卷一第80頁)、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本院卷二第43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4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0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62頁以下、第147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2頁)、甲機車車損照片(本院卷三第5頁以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19-1頁以下、第4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第10629號(以下稱10629號偵案)、94年度偵續字第44號(以下稱44號偵案)、94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以下稱39號偵案)、95年度偵續二字第
8號卷宗,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 高義航 及丙○○均有過失,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項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第1項、第2項雖各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死者,固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及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並構成不法侵害與因果關係等項,悉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至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者,則因法定為舉證責任轉換,雖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就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予以防止而仍然發生者,方得免責。惟若事故之發生,依其客觀情狀,本為當事人所為無從防免時,依據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應認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可免其賠償責任,否則即有失輕重。而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亦必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始堪認之。
㈡依據事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洪一生
現場測量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本院卷三第34頁以下)、現場路寬測量圖(10629號偵案卷第151頁)及當場拍攝照片(同上卷第49頁以下),與原告自行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9-1頁以下),顯示本件事故現場行向車道,計有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即路肩,外側第三車道寬度為3.03公尺,慢車道寬度為4.7公尺,事故時為上午,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則為60公里,而甲、乙機車因事發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有三,倒地後相對位置為乙機車在前,甲機車在後,而甲、乙機車倒地後,均向左前方滑動,其中甲機車向左側倒地,乙機車則向右側倒地,乙機車倒地後滑入第三車道,其車輛後端遭系爭拖車碾壓而碎裂,且車牌掉落在第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以下稱系爭分道線,同上卷第15
1頁現場圖)邊緣,林亨利則向左倒臥,頭部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碾壓而破裂,其上半身位在第三車道,下半身則處在路肩範圍內。系爭拖車剎停後位置,其右前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90公分,右後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40公分,該車空車總長為16.7公尺,後車尾露出搭載鐵條長度為0.74公尺,總車長為17.44公尺,右前拖板處突出鐵絲長度為13.5公分,空車寬為2.5公尺,總車寬為2.5135公尺,車後方未懸掛危險標誌、未裝置行車紀錄器紙張,經地磅總重為37.96噸,核重為35噸,裝載超重為2.96噸。再據在事故現場實際測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 警洪一生 於偵查中證稱,從痕跡之連續性以觀,其二為甲機車造成,其一為乙機車造成,其中最接近系爭分道線者,為乙機車所造成者,兩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相距約有1.9公尺等語(同上卷第158頁、第103頁),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周俊銘亦證稱:最靠近車道那一條是乙○○機車所造成等語(同上卷第174頁)。而觀之上開現場圖實際測量結果,乙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車道分隔線為60公分,甲機車倒地所造成之二條刮地痕,則各距離車道分隔線70公分與80公分。另甲、乙機車事故後呈現車身刮損狀況,依據同上照片顯示,甲機車部分,除前車頭有一擦痕及一處油漬外,僅有倒地所生之刮痕,乙機車除後端因經碾壓無法辨識外,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復為洪一生在偵查中證述無誤(同上卷第
157頁),應可信為真實,此為事故發生後,現場及肇事機車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㈢原告雖主張乙○○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而做好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肇事云云。然: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乙○○在事發後警訊時供陳:騎乘至
肇事處時,有一撞擊力從我車後方撞擊而來,我整部車倒地,起來時見甲機車倒地在我車後方,我車未與系爭聯結車碰撞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34頁),另稱:「(被撞當時你是否能確定是何車撞你?)我確定是機車從後方撞擊」等語(同上卷第14頁)。而洪一生在偵查中證述並稱:甲機車前車頭有擦撞痕,乙機車的前面、左側、右側與甲機車比對撞痕高度都沒有撞擊痕,所以不是兩車平行的擦撞造成,若是平行擦撞,倒地的刮痕應該很接近,且兩車相同高度的地方會有平行的擦撞痕,但本案都沒有這些情形,甲、乙機車左右都沒有新的擦撞痕,所以不可能是兩車併行等語(同上卷第102頁以下、第157頁),由此已顯示甲、乙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應非處於併行之相對位置,而係前後同向行駛,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務鑑定意見所採(同上卷第120頁以下、39號偵案卷第35頁以下)。
⒉本此,核之上述甲、乙機車倒地刮地痕與車損照片而論,兩
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以乙機車為先,倒地位置仍為乙機車在前,即乙機車倒地刮地痕長於甲機車,又兩車中,僅甲機車前車頭部分,有擦撞痕跡,至甲機車後端則完好無撞擊痕跡(本院卷三第25頁以下),且系爭聯結車亦查無與甲、乙機車擦撞之痕跡,乃客觀上乙機車應係受外力即甲機車撞擊而先行倒地者,蓋甲、乙兩車是發生均在行駛中,依據證人楊祐銨在偵查中證述稱:事發時前面是紅燈,伊所在車道前面車已停滿,我也是在靜止狀態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128頁),可認當時臺北市○○路北往南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乙○○既已近號誌,且事發時間為上午上班車流量龐大時段,當非在高速或正加速行駛狀態,其因突受撞擊而受力加速,且因無預期反應加以控制或煞車,故而先於甲機車倒地,乙機車快速滑動,並因此產生較長的刮地痕,至甲機車則因行駛在後,駕駛之林亨利雖仍因不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撞擊、倒地,但因親見危險之發生,而仍能試圖剎停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使其速度減緩,並遲於乙機車倒地及產生較短之刮地痕,是本件事故應係起始於甲機車撞擊乙機車後雙方均倒地而發生,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前後車行車間距之規範,係在規範後車,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間距,自不得課予前車駕駛人此項義務。乙○○既為行駛在前之車輛,即林亨利為自後追撞之主動造,而乙○○為在前行駛之被動一方,乙○○本無從防免自後方追撞,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是就此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引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
106頁以下)所採之見解,主張乙○○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但該項鑑定意見所憑事實,乃擷取甲、乙機車兩車倒地刮地痕為平行一節,認為兩車應係併行擦撞而判斷,要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與鑑定覆議意見不合,自非可採,原告憑此為其論據,亦有未合。
⒊又以上開乙○○、丙○○及楊祐銨分別證述及供陳之當時車
流與紅燈號誌管制狀況等內容,比對同上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現場車速限制為60公里,而乙○○於警訊時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14-1頁、第34頁)相互參照,應認乙○○所陳為可採取,即其當時並無超速之事實,原告指摘乙○○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均不能認為有據。
㈣原告主張丙○○就此事故之發生,有裝載超重、未懸掛危險
標誌及裝妥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且超速行駛之情形,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云云。惟:
⒈查甲、乙機車倒地起始位置均在路肩範圍內,甲機車倒地所
生二條刮痕起點,距離系爭分道線分別為70公分與80公分,甲機車倒地刮痕則距離60公分,至系爭拖車之右前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90公分,右後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40公分,即事發前系爭拖車與甲、乙機車行駛位置在不同車道範圍內,堪以認定,即無擦撞甲、乙機車之可能,此參照乙○○於刑案警訊時稱:我未與系爭拖車碰撞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34頁),益足肯認。而系爭拖車拖板右前側雖突出有鐵絲一根,但該鐵絲突出長度僅為13.5公分,亦經員警現場測量紀錄無誤,從上開事故前三方行車位置、車道以觀,亦無因該突出鐵絲勾扯乙○○或林亨利致肇事之可能,即無礙於此之認定,至乙機車後部之所以損壞嚴重難辨,係因倒地後遭系爭拖車碾壓之故,非倒地前受創,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憑據。原告主張據乙○○稱係因遭巨大撞擊力撞及肇事,顯為乙機車遭系爭拖車撞擊後追撞甲機車云云,要非的論。
⒉系爭拖車於事故前,即行駛在第三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當
時該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伊行駛在中間及第二車道,前方車輛已經停滿,伊亦已停止,伊剛好看到兩輛機車倒在拖板車的右後輪前方,一輛倒一邊,一下子就被拖板車右輪碾過去等情,為楊祐銨在偵查中所證明目擊之事實(10629號偵案卷第128頁),而在該等號誌管制及車流之客觀情狀下,系爭拖車為能在紅燈燈號管制下及時停車,其車速應不致過快,丙○○於警訊中供稱:斯時時速僅為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即其在當時系爭拖車應無超速可言。另據乙○○於刑案警訊中供陳:當時我騎在前方,死者(指林亨利)的車子在我後方,曳引車(指系爭拖車)在我左方等語(同上卷第14-1頁),該等相對位置亦與楊祐銨證述相符,乃
甲、乙機車位置在系爭拖車右後側,於兩部機車撞擊倒地後,位置已瀕臨系爭拖車右後車輪,且林亨利身高約為180公分至183公分之間,事故後上半身侵入第三車道之長度約為70公分至80公分,則另據其兄 林亨杰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卷第143頁),由此客觀情狀,可知林亨利係因騎乘甲機車與乙○○所駕駛乙機車擦撞後突然向左倒地,上半身侵入系爭拖車行駛之第三車道,以致頭部遭系爭拖車碾過而死亡,因其原騎乘位置在系爭拖車右後側,丙○○駕駛空車寬為
2.5公尺之系爭拖車,以最近距離系爭車道線40公分之距離,在3.03公尺寬之第三車道順向行駛,即按最接近系爭分道線之乙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位置計算,距離已達1公尺,並無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乃因事發突然,林亨利身體突然侵入第三車道,為丙○○所無從防免,即無過失之可言,而此亦為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所採,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39號偵案卷第35頁以下),同認丙○○駕駛系爭拖車確無過失之肇事因素存在,益堪認定,即不能推認丙○○就此事故及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丙○○所駕駛之系爭拖車,於事故時雖有未裝妥行車紀錄器
用紙、未懸掛危險標誌即三角紅旗與裝載超重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但丙○○當時行車無超速情事,要如前述,而系爭拖車當時裝載者雖為鋼筋,但其後端突出0.74公尺,未逾車輛全長百分之30,事發時甲、乙機車又係行駛在系爭拖車右邊車側,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拖車裝載貨物之突出與否無關,丙○○未按規定懸掛三角紅旗,尚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另系爭拖車之裝載,經地磅總重為37.96噸,核重為35噸,雖有裝載超重為2.96噸之事實,但從其原核重即達35噸之車重而論,原屬人體所難以承受之重量,本件事故出於突然,且林亨利倒地位置瀕臨系爭拖車右後輪,非丙○○即時採取煞停措施可以避免,乃系爭拖車裝載超逾核定之車重部分,不能認係構成與事故及損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力,即與同上行車紀錄器用紙未裝妥、未懸掛危險標誌等項,同屬行政管理規範之違反,不能推認丙○○就該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昇德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但昇德公司之受僱人丙○○對此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而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認定如前,揆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昇德公司對原告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乙○○、丙○○均有過失,而不法侵害林亨利致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項1項規定,對被告有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而各請求賠付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陳明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等情,經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令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