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2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不相識,緣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欲左轉福二街口前,當時因路口交通阻塞且天候下雨,適有 王秀芝 駕駛8C-7711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乙○○欲移動車輛,乃搖下車窗比手勢要王秀芝倒車,因王秀芝無法倒車,乙○○因而惱怒,下車走向王秀芝之車旁大聲斥責:『妳會不會倒車!』等語,洽巧甲○○途經該處,發現王秀芝係其國中教師,見狀即上前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並互毆,其間乙○○再回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取出鐵棍1支,毆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額部撕裂傷急腫痛約1×0.2公分、左側頭枕部腫痛約2×2公分、左大腿傷痕、瘀青、腫痛約8×2至2.5公分、左肘痛及小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頭右側血腫約5×5公分、前頭皮下積血約4×3公分、左肘瘀腫約5×5公分及左小腿瘀腫約6×6公分、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對方傷害,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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