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 楊建弘 原名丙○○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丁○○
甲○○乙○○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害人即產婦 王穎 第三胎產檢、待產之醫師,被告甲○○、乙○○則為王穎待產時現場照護之護理人員,分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並導至產婦王穎及胎兒 楊知恩 之死亡,被告三人之過失情形及因果關係如下:
(一)被告丁○○從產婦王穎之前病歷資料可知第一胎為巨嬰及肩難產,第二胎亦為重4590公克巨嬰,又產婦本身體型較小,屬於高危險群之產婦,被告丁○○明知上情,應提高注意義務,卻為錯誤催生行為,導致產婦及胎兒發生死亡結果。
(二)產婦於待產期間忠孝醫院之三份醫療記錄對於產婦有關子宮頸厚度及站位之記載顯有不同,實有誤診及錯誤催生之過失。
(三)比對上開醫療記錄顯見產婦之預產期未到,產婦體型小,胎兒有巨嬰現象,陣痛頻率不規則,根本不適合催生,惟產婦之急診及住院記錄顯然有錯,導致產婦原應待產或剖腹生產,被告卻錯誤採用催生劑,造成產婦及胎兒均死於難產。
(四)醫囑單中並未記載催生劑所使用之劑量,產婦於急救過程並未全程測量產婦血壓,亦無正常量血壓之記錄,又欠缺胎兒監視器記錄。產婦於施打催生劑後有多次嘔吐、身體有畏寒、發顫情形,直到併為呼吸不順暢,被告才用氧氣幫住產婦呼吸,被告均未立即檢查及解救產婦及胎兒之生命。
綜上論結,被告確因過失致產婦及胎兒之死亡,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復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婦產科醫生,明知產婦王穎所生三胎均有巨嬰現象,第一胎生產過程並有肩難產之情形,且產婦王穎體型較小,屬高危險群之產婦,當時產婦王穎預產期未到,不適合進行催生,本應繼續待產或剖婦生產,卻執意使用強烈催產素Pitoc1n催生,催生時間超過15小時以上,並為不當人工破水,被告甲○○、乙○○為現場護士,對於未有醫囑單自行注射點滴催生,且催生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並協助不當人工破水,造成產婦王穎及其胎兒二人死亡,被告彼等之處置有疏失不當,違背注意義務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紀錄資料、初次產檢紀錄、產科學書(上)乙冊、、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之比對圖、電子報、台北市忠孝醫院產時護理記錄、國家網路藥典之網文3份、2001年至2002年全國藥品年鑑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影本3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對於產婦王穎及其胎兒之死亡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被告丁○○辯稱:產婦王穎第1、2胎均是自然生產,第2胎重達4590公克,第3胎懷孕到第38週時重4150公克,有建議可以剖婦生產,但產婦王穎表示前2胎是自然生產,所以要求自然生產,產婦當時因妊娠38週陣痛入院,不幸於待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此為不可預測,無法避免,而死亡率極高之產科急症,並非事前可以預防,其已盡救治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辯稱:產婦王穎住院期間,只要有狀況,其都有向丁○○醫生說明,並依其指示用藥等語;被告乙○○辯稱:產婦王穎住院當天伊上大夜班,晚上11點半接班,隔天上午8點下班,產婦王穎是4月7日晚上發生羊水栓塞,當時其已下班,其與此事應無關係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產婦發生羊水栓塞是無法預知的,為突發之一種類似過敏的嚴重反應,未催生而自然生產之產婦,亦可能發生羊水栓塞,產婦 王穎死 亡之原因為羊水栓塞所致,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且由於羊水栓塞發生原因不明,既無從預防,亦難於治療,死亡率相當高,被告三人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產婦王穎係54年次,身高154公分,此次生產為第三胎,由被告丁○○產檢、診治,此胎預產期為90年4月20日,被害人王穎於同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因懷孕38週合併有陣痛症狀而至台北市忠孝醫院急診,當時Bishopscore為
5分(有2項未能判斷分數),合併規則產痛約每2至4分鐘收縮15至20秒,並住院待產,當時被害人王穎之血壓、心跳及胎兒之心跳均在正常範圍,於翌日(即4月7日)凌晨
4時許因收縮變差(每6至8分鐘收縮20至25秒),被告乙○○依醫囑給予Pitocin藥劑2.5MU/min增強收縮,此時胎兒心跳正常,產婦王穎子宮開1指,同日13時35分護士李文玲依醫囑調整Pitocin藥劑10MU/min,此時此時胎兒心跳正常,產婦王穎子宮開2指,之後並維持宮縮在每2至4分鐘收縮20至35秒,於同日18時50分被告甲○○依被告丁○○口頭醫囑給予Cytotec0.5顆,並維持Pitocin藥劑為10MU/min,同日19時15分許因產婦王穎主訴陣痛未停止過,並胎兒監視器顯示持續收縮約4至5分鐘,且胎兒心跳加快至162至167bpm/min合併變異性變差,被告甲○○經通知被告丁○○後,被告甲○○依口頭醫囑暫停使用Pitocin藥劑,並給予被害人10﹪葡萄糖點滴1瓶及5Ml/min氧氣使用,15分鐘後胎兒胎心音及變異性恢復正常,子宮收縮仍維持在每1至2分鐘收縮30至40秒,同日20時20分被告丁○○予以人工破水,羊水正常,此時子宮收縮仍維持每1至2分鐘收縮30至40秒,至同日20時55分因產程遲滯,故決定行剖腹產等待產過程,業據被告丁○○、甲○○、乙○○供述在卷,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王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生產記錄、產時護理記錄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89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三附鑑定書第3、4頁)案情概要欄所述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即產婦王穎自90年4月6日晚上20時20分許入院待產至同年4月8日20時55分許止決定行剖腹產之待產過程中並無異常狀況。
(二)產婦王穎係於同日21時30分許,醫師將行剖腹產之際,突然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此時心跳為96次/分,呼吸28次/分,立即被送往手術室,於21時35分完成全身麻醉,此時產婦血壓為60/40mmHg,心跳140次/分,21時40至45分間下刀,此時產婦血壓量不到,心跳130次/分,21時50分剖腹產下一男嬰(重4150公克),新生兒評估(Aparscore)0分至0分(1分鐘及5分鐘時之分數),此時因產婦血壓持續量不到,開始給予急救藥物,於22時15分開始替產婦輸血,並量到血壓為70/50mmHg,此時血氧濃度為70%,心跳120次/分,22時28分新生兒因急救無效死亡,22時30分產婦動脈血氧濃度90%,PH值6.889,血壓80/50mmHg,心跳150次/分,之後產婦生命跡象漸趨穩定,於手術期間因產婦子宮持續收縮不好及大量出血,經藥物治療無效,決定切除部分子宮,於23時30分手術結束,於23時40分送往外科加護病房,產婦此時昏迷指數為4分(正常為15分),23時50分產婦血壓為62/48mmHg,血氧濃度為100%,於同年4月8日1時28分產婦轉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經治療後病情未改善,又於同年5月14日13時25分轉回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於同年6月6日21時55分宣布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而羊水栓塞則為導致上開病症之先行原因等情,此有王穎死亡證明書、胎兒楊知恩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產時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生產記錄、生產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輸血記錄單、檢驗報告、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三附鑑定書第4、5頁)案情概要欄所述在卷足憑,雖產婦王穎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然手術時切除之部分子宮送病理切片檢驗結果,診斷為植入性胎盤及羊水栓塞,而羊水栓塞症臨床症狀最常出現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又參酌產婦王穎於待產中,於同年4月7日21時30分許發生有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休克,於同日21時35分測得心跳為140次/分,血壓60/40m
mHg,以及22時30分產婦之血氧濃度顯示代謝性酸中毒,其臨床表現及病程,與羊水栓塞症狀相符合,又查Williams21版第660至662頁及美國婦產科雜誌第172期第1158至1169頁,其綜合病程及子宮病理報告結果,認為係一產婦羊水栓塞病例,產婦王穎死因為羊水栓塞所導致心臟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2年7月30日(92)長庚院法字第0916號函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547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本件產婦王穎是因羊水栓塞症致死,可堪認定。
(三)又產婦王穎剖腹產下之男嬰楊知恩,於出生後經急救無效已於90年4月7日22時28分死亡,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然其死亡之原因經本院先後送長庚紀念醫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其死亡之原因與產婦王穎產生「羊水栓塞症」有關,並說明「按病歷記載研判應係因孕婦休克產生之血液供輸急遽下降,進一步引發急性胎兒窘迫所致,其死因亦與「疑似羊水栓塞症」有關」;「胎兒死亡之原因為因羊水栓塞造成母親子宮胎盤缺氧進而造成胎兒缺氧致死」等情,復有同上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可按,且產婦王穎確實於待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之病症,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男嬰楊知恩因母體發生羊水栓塞,導致母體子宮胎盤缺氧,致其因呼吸窘迫、缺氧而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雖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要求產婦王穎住院,為產婦催生,使用Pitocin-s催產素為產婦催生,對產婦為人工破水等行為,均違反一般正常待產醫療程序,並因此導致產婦王穎及胎兒死亡云云,然上開問題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按產婦王穎住院時為第38週,是足月適產週數,且產婦為第三胎,又合併規則陣痛2分至4分
1次,故要求產婦住院待產之時機,並無不當。②產婦入院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生產行為,Pitocin藥品功能僅為加強(Augmentation)子宮收縮,另產婦第2胎自然產下嬰兒重4590克,又本胎產檢最後一次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為4092克,固嘗試自然生產並無不當。③Pitocin功能僅為加強子宮收縮,產婦入院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生產行為;又產婦入院時,Bishopscore為5分合併子宮規則收縮,故入院時未使用塞劑軟化為正確行為,因使用後易造成子宮過度刺激,而可能導致胎兒缺氧及子宮破裂。根據Williams21版第470至474頁,Cytotec使用時機為Bish
opscore5分以下合併子宮不規則收縮,而Pitocin-s半衰期為3分鐘,易於控制子宮收縮密度,故未有不當使用Pitocin-s催產素加強收縮。④產婦於待產時產程進展遲緩,且當時胎兒胎心音有早發性下降合併變異性差之情形,根據Williams21版第478頁記載,破水之考量為產程遲緩時增加產程進展,故破水時機並無不當。⑤羊水栓塞最常出現產前、產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羊水栓塞因為不可預測及死亡率高達80%,本案在醫生決定剖腹生產後才發生突發性羊水栓塞病變導致死亡,雖經盡力搶救,仍因羊水栓塞之高死亡率而併發新生兒死亡及產婦嚴重併發症致死,根據Williams21版第660至662頁羊水栓塞並無有效治療方法,本件羊水栓塞發生前後被告3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547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二、三項可參。
(五)自訴人復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指稱:①鑑定機關認為「當時的Bishopscore為5分」,其依據為何?為何與產婦轉入住院時之病歷紀錄不同?②「有二項未能判斷分數」所指二項為何?轉入住院後病歷記載Bishopscore分數為何?③「合併規則陣痛」其鑑定之依據為何?④急診病歷記載產路10分鐘陣痛一次,依產科學應為待產,但被告卻為催生,被告有無過失?⑤急診住院時胎兒監視器圖,即可判定為不規則陣痛,鑑定機關認定為規則陣痛之依據。⑥產程中站位不可能由0轉至-3,子宮頸厚度亦不可能由60%轉為50%,急診病歷之記載顯有誤,原鑑定機關為何不以住院病歷為00000000000分數鑑定依據?⑦病歷第117頁明顯記載「不規則陣痛」,被告卻開始催生,被告有無過失?⑧Bishopscore為2分不適合催生及生產,被告為何仍持續催生?⑨90年4月7日凌晨4時至中午12時30分均為不規則陣痛,即應停藥觀察待產,被告為何又調高Pitocin劑量?請原鑑定機關說明被告有無過失?⑩被告至4月7日18時05分才使用Cytotec軟化子宮頸,是否被告自始即不該施打Pitocin,被告之用藥、催生有無過失?○病歷記載胎心音異常已很長時間,被告為何未緊急剖腹,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依照病歷資料產婦之總分只有2分,不應破水催生,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再次將自訴人上開疑問送請鑑定機關說明,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說明意見如下:①依據產科學教科書Williams22版第532頁記載,Bishopscore分子宮頸開口(os)、子宮頸厚度(effacement)、胎頭下降的站位分數(station)、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等5個評分項目,每項指標得分為0至3分,滿分15分,90年4月6日急診病歷記載os1fb(1分)、effacement60%(2分)、station0(2分),但後2者沒有紀錄,因此得分5分,Bishopscore在產程初期可以是動態的,特別是經產婦,如果子宮收縮情形不佳,有可能分數會反而減低,如果由不同人評估,分數也有可能有些不同。②未能判斷之分數,主要是因為病歷尚未記錄,包括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護理記錄中,90年4月7日10時30分子宮頸擴張介於1至2指間(1分),12時33分為2指幅寬(1分),大部分資料(子宮頸開口及胎頭站位分數)另記錄於產程圖中(病歷表115頁),依據產程圖協助判斷,此處所為station-3/±5是屬於舊式評分系統,應換算為新版教科書中station的-1~-2/±
3(1分),如此一來與急診評估的數據(2分)就差距不大。③因為產痛在產程中可能頻率不一定一致,所以一般而言,規則產痛之通則為10分鐘內有3次子收縮,實務上可以用20分鐘為間隔加以平均,以資判斷。收縮為3至4分鐘以內屬規則收縮,間隔5分鐘以上應視為不規則收縮,所謂「notuniform」應指當時收縮頻率仍不穩定,4月7日4時加強產痛(augmentation),使用之目的是為達到規則產痛所做的一種處置。④催生分為二種,一種是完全無痛時的產痛誘導(Induction),另一種是不規則收縮時的加強產動(augmentation),雖然產婦在急診室時口述為10分鐘一次收縮,但產婦為第三胎,且同日20時30分至23時15分皆為2至4分鐘規則收縮1次,故依當時情形判斷入院待產,並無不當。4月7日4時因子宮收縮變差,所以加上Pitocin藥物維持有效子宮收縮符合醫療常規。⑤本案為經產婦,已生產過多胎,生產較快速,所以此子宮收縮圖可能認為是規則陣痛。⑥站位由0轉-3的轉變,可能是收縮力道減弱,胎頭下降程度亦減弱,在此種其情況下,子宮頸厚度由60%轉為50%也有其可能,Bishopscore分數可能因收縮力道減弱而改變。⑦「不規則收縮」是因為收縮力道減弱所致,此時使用藥物維持規則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⑧本案為經產婦,Bishopscore分數由5分減為2分時,此時使用要維持子宮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⑨Pictocin安全劑量為
17.5mU/min,於13時35分使用10mU/min加強收縮並無不妥。⑩Cytotec的作用在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縮,並非較弱之催產素,在Pictocin功能不彰時,可由醫師專業判斷使用。○90年4月7日19時15分記載胎心音異常指的是胎心音變異較差,經過處置給予氧氣及葡萄糖點滴後,胎心音圖又恢復正常,所以當時決定繼續待產,沒有立即剖腹生產之必要。○
4月7日20時20分子宮頸開口2指幅,依據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第22版Chap22第542頁論述,此時破水為早期人工破水,平均可縮短產程4小時,破水之處置並無不當,此復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89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意見,均難認被告三人對產婦王穎、胎兒楊知恩之死亡,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六)自訴人另引用2000年11月11日中時蕃薯藤電子報「羊水拴塞催生也會出人命」報導一文,以該報導為忠孝醫院婦產科主任 鍾弘林 所撰寫文章,文章內容已提及「達到催生之條件必須是預產期過了二、三週仍未有產痛、確定骨盆腔沒有狹窄、胎頭出的來,子宮頸軟度和位置得指數達四分以上,催生才不致於危及胎兒和產婦安全…,催生不成功時必須立即剖腹,…催生會造成羊水栓塞之原因可能是子宮在不自然之情況下強迫收縮,壓力快速增加,以致產婦無法負荷,而子宮頸成熟度又不好,造成破裂出血,胎兒羊水又已破裂之情況下,栓塞就很有可能發生」等情,經查上開報導係證人鍾弘林接受記者採訪有關剖腹產之相關問題後,由記者 李南燕 所摘錄撰寫,非證人鍾弘林所寫之文章,已據證人鍾弘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證人鍾弘林證述稱:產程不良時會催生,催生時間有達
2、3天,催生如果不當就其所知會引起子宮破裂,是否會導致羊水拴塞則不知道,因為羊水栓塞之機轉仍不清楚,以前之說法是產婦之預產期過了二星期如果沒有產痛或產兆就會使用催生,現在之說法是過了預產期沒有產痛、產兆即可催生,如果產婦已經有產痛或產兆,但因產程不良,也會催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6頁),又查所謂之催生可分為完全無痛時的產痛誘導(Induction)及不規則收縮時的加強產動(augmentation)二種,自訴人引據該報導內容所指之催生,依其上下文義觀之,是指沒有生產之跡象,即產婦沒有陣痛、子宮頸有沒有擴張,用藥物刺激子宮引發陣痛之產痛誘導(Induction),與本案產婦王穎至忠孝醫院急診時,經檢查當時Bishopscore已為5分(有2項未能判斷分數),合併規則產痛約每2至4分鐘收縮15至20秒,足見產婦王穎當時已在子宮收縮陣痛(labor)階段,被告等使用藥劑、人工破水等行為,是為減少產婦陣痛縮短產程,與上開報導內容所載之「催生」明顯有異。再者,產婦王穎係死於羊水栓塞症,已如前述,而羊木栓塞症依目前諸多醫學文獻報告,可能為一種類似過敏之嚴重反應,但對於羊水栓塞症其發生之原因及危險因子至今仍不明,而臨床過度使用子宮收縮藥物PITOCIN,可能因胎盤血流供應不足,導致胎兒窘迫,或因子宮過度收縮導致子宮破裂,但與羊水栓塞之關係,仍多有爭論,迄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施打催產素催生會導致羊水栓塞」,自訴人上開指訴,已有誤會。
(七)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三人於產婦王穎待產過程中使用Cytotec、Pictocin、Hexestrol等藥品,然被告乙○○讓產婦王穎服用之Hexestrol藥品,並未有醫生之醫囑單為依據,其行為顯有疏失,而Hexestrol藥品所規定之適應症,並無產婦應治療之範圍;又Pictocin藥品依國家網路藥典之網文上記載,其使用禁忌中已限制高齡產婦、生產超過四次者均不得使用此藥物;另Cytotec藥品依同上網文記載,明示孕婦不得使用,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提供產婦使用,其等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經查Hexestrol藥品是被告乙○○依據被告丁○○之口頭醫囑而讓產婦服用乙節,分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所寫之醫囑單1份存卷可查(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王穎病歷表2第56頁),足證被告丁○○、乙○○上開辯解為真實,又查Hexestrol藥品屬雌激素,能增強子宮收縮,提高子宮對催產素的敏感度,亦可與催產素合用於引產,能抑制縮宮素梅,Cytotec藥品作用為促進子宮收縮軟化、擴張,雖然希爾公司於Cytotec藥品禁忌使用對象中列有懷孕的婦女,但美國得ACOC學院卻相信Cytotec藥品只要適用得當,對於子宮頸軟化及引產不但有效而且安全,而Pictocin藥品之作用在於陣痛時催生使用,且依藥商所附藥品使用說明書禁忌欄上,並未對高齡產婦及生產超過四次者限制使用等事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藥學資訊、用藥須知等4份可考,且Cytotec作用亦可作為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縮,為催生劑乙節,亦經前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說明在卷,可見上開藥品雖不可用於尚在懷孕期間之孕婦,但對於待產孕婦之引產、催生則非其限制之對象,是被告丁○○前開辯稱,尚非無據。
(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使用催產素、人工破水,與羊水栓塞是否有相關性,既有疑義,尚難認被告使用催產素催生、人工破水等處置,與嗣後產婦王穎發生羊水栓塞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上開處置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何疏失之處,其等前開所辮,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為有何自訴人所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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