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
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高雄縣○○區○○○路491之1號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己○○住高雄縣○○鄉○○街○○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號2樓
送達址:台北縣○○鎮○○○路○段○○○巷9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林子珅 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上訴人戊○○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時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林子珅新台幣(下同)434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戊○○397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林子珅364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㈡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戊○○327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已歸於確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林亨 利之父母, 林亨利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自淡水家中出發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台北市立中正高中前之8線道路,而行駛於最右側之慢車道時,因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乙機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又因行駛於左側、由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拖車),有裝載鋼條超重裝載達37.96噸,並未懸掛危險標誌及裝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而超速行駛之情形,丙○○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機車及林亨利頭部,均遭系爭拖車輾壓,林亨利因此當場腦漿溢出死亡。系爭拖車核重達35噸,其上述裝載超重及裝置欠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9條、第94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行駛,而丙○○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悍然行駛於一般道路,顯有過失,且本件未見行車紀錄器紙張,必是丙○○於案發後因擔心自己超速行為已紀錄於行車紀錄器紙張而私自取下。林亨利既因丙○○與乙○○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而死亡,昇德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子珅因辦理林亨利殯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38萬元。再林子珅為00年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子珅為50足歲,戊○○為47足歲,分別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計算,各自尚有25年、33年之餘命可受扶養,依91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生活支出表查核結果,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每年72萬1828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3.68人,核算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萬6148元,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後,林子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萬9095元,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1226元。另林亨利於事發之時,為文化大學在學學生,正值青春年華,有大好前程,上訴人望子成龍,對伊將來之成就,期望甚大,詎林亨利因本件事故遽然死亡,且死狀極慘,頭部遭輾碎,血肉模糊,不能辨別面目,上訴人親眼目睹此狀,深受打擊,又白髮人送黑髮人,此乃人生最大之悲痛,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無法用筆墨形容,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000000000萬9963元、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子珅434萬795
8元及給付戊○○397萬1226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費各7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子珅364萬7958元及給付戊○○327萬122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林子珅364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㈢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戊○○327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㈣願供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騎乘乙機車欲前往上班途中,當時路上車輛眾多,行至肇事地點時,該處有三車道及慢車道,伊騎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正後方突然遭巨大力量撞擊,致伊人車倒地,那時只注意前面的視線,沒有注意大貨車在哪裡,也沒有聽到大貨車的聲音,亦不清楚甲機車的位置是否在前,但伊並未撞倒前面的車子,乙機車受損情形為後方凹損,故伊在本件車禍並非加損害於他人而亦屬受害者,只是較為幸運,所乘機車突然後部受到撞擊倒地後,身體翻滾至道路另一側,無再被其他車輛所撞擊,否則後果可能與林亨利同樣不幸。上訴人控訴被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時間為當上班交通繁忙時段,又位於交通擁擠之文林北路紅綠燈路口,當時前方紅燈亮起,伊已減速準備停車,後方突受撞擊而倒地,以當時現場狀況,不可能有「超速行駛」情形發生,且事發地點離工作處僅有10分鐘車程,亦無需高速行駛,上訴人此項訴求實乃對伊不實之指控。至伊於偵查中所陳:「沒有意見」,係因車禍事故發生時,突然受到撞擊倒地,根本不知道現場周邊狀況,故無從詳細說明答覆,所以只得答覆「沒有意見」,並非伊承認檢察官之詢問。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伊非加損害於他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伊無須負擔此一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昇德公司辯稱:林亨利於91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因與乙○○所騎乘之乙機車互相碰撞致兩車倒地,遭不知情之丙○○所駕駛系爭拖車輾斃。上開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在於乙○○、林亨利所騎乘之甲、乙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丙○○僅涉有一般行政違規。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指丙○○有超載及未裝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惟此等一般行政違規,與林亨利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及昇德公司依法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事故責任偵查結果亦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事故係因林亨利與乙○○所駕兩車擦撞,在丙○○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輪發生,非丙○○所能注意,故不能令丙○○及昇德公司負責,有無裝置行車紀錄器,與事故之發生無關。系爭拖車裝載雖略微超重,但丙○○當時所能採取的行為僅有煞車一途,以系爭聯結車車重及人體所能承受之重量,系爭拖車是否超重,實不影響於此結果之發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亨利為00年0月0日生,係林子珅、戊○○之子,於92年11
月7日事發時,為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系3年級學生,而林子珅為00年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
㈡林亨利於92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至台北
市○○○路○○○號、台北市立中正高中前時,與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撞擊,林亨利因此倒地,而遭受雇於昇德公司擔任司機之丙○○所駕駛系爭拖車後車輪輾壓,林亨利因此當場腦漿溢出死亡。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丙○○所駕駛系爭拖車,經地磅總重為37
.96噸,核重為35噸,裝載超重為2.96噸,且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裝妥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等情,均屬違規情事。㈣本件事故致林亨利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就乙○○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另關於丙○○部分,則迭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2年度偵第10629號、94年度偵續字第44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均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偵查中。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及丙○○均有過失,其得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乙○○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死者,固對為被
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及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並構成不法侵害與因果關係等項,悉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㈡依據事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洪一生
現場測量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當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寬測量圖顯示:本件事故現場行向車道,計有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即路肩,外側第三車道寬度為3.03公尺,慢車道寬度為4.7公尺,事故時為上午,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則為60公里,而乙○○所駕駛之A輕機車(即乙機車)及林亨利所駕駛之B重機車(即甲機車)因事發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有三,倒地後相對位置為
A機車在前,B機車在後,而A、B機車倒地後,均向左前方滑動,其中B機車向左側倒地,A機車則向右側倒地,A機車倒地後滑入第三車道,其車輛後端遭系爭拖車輾壓而碎裂,且車牌掉落在第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以下稱系爭分道線)邊緣,林亨利則向左倒臥,頭部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而破裂,其上半身位在第三車道,下半身則處在路肩範圍內。丙○○所駕駛之C拖車剎停後位置,其右前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90公分,右後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40公分,該車空車總長為16.7公尺,後車尾露出搭載鐵條長度為
0.74公尺,總車長為17.44公尺,右前拖板處突出鐵絲長度為13.5公分,空車寬為2.5公尺,總車寬為2.5135公尺,車後方未懸掛危險標誌、未裝置行車紀錄器紙張,經地磅總重為37.96噸,核重為35噸,裝載超重為2.96噸(原審卷3,19至65頁;10629號偵案卷,33至43頁、151頁)。在事故現場實際測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洪一生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有3條刮痕,從痕跡之連續性以觀,第2條及第3條是死者重機車(B機車)所造成,第1條是為乙○○的輕騎車(A機車)所造成,兩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相距約有1.9公尺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158頁、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人員 周俊銘 亦證稱:最靠近車道那一條是乙○○機車所造成等語(10629號偵案卷,174頁)。上開現場圖實際測量結果顯示:A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車道分隔線為60公分,B機車倒地所造成之二條刮地痕,則各距離車道分隔線70公分與80公分。另A、B機車事故後呈現車身刮損狀況,依據上開照片顯示,死者所駕駛之B機車部分,除前車頭有一擦痕及一處油漬外,僅有倒地所生之刮痕,乙○○所駕駛之A機車除後端因經輾壓無法辨識外,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復為洪一生在偵查中證述無誤(10629號偵案卷,157頁)。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證人 楊祐銨 雖於鑑定會議時證稱:「其於
肇事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 陳君 所駕駛之聯結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因前方紅燈所有車輛速度皆很緩慢準備停車,其停車位置位於陳君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肇事前 高君林君 之機車位於陳君半聯結車後半部,三車是平行關係,該連結車輾壓過林君後就停下來,並未變換車道」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111至112頁)。但乙○○在事發後警訊時供陳:騎乘至肇事處時,有一撞擊力從我車後方撞擊而來,我整部車倒地,起來時見甲機車倒地在我車後方,我車未與系爭聯結車碰撞等語(10629號偵案卷,34頁)。另稱:「(被撞當時你是否能確定是何車撞你?)我確定是機車從後方撞擊」等語(同上偵查卷,14頁)。洪一生在偵查中證述亦稱:機車前車頭有擦撞痕,乙機車的前面、左側、右側與甲機車比對撞痕高度都沒有撞擊痕,所以不是兩車平行的擦撞造成,若是平行擦撞,倒地的刮痕應該很接近,且兩車相同高度的地方會有平行的擦撞痕,但本案都沒有這些情形,A、B機車左右都沒有新的擦撞痕,所以不可能是兩車併行等語(同上偵查卷,102頁、157頁)。如前所述,甲、乙機車倒地後,均向左前方滑動,其中甲機車向左側倒地,乙機車則向右側倒地,乙機車倒地後滑入第三車道,倒地後相對位置為乙機車在前,甲機車在後,乙機車造成第1條刮地痕,該刮地痕較深且間斷,起點位置距離車道分隔線為60公分,甲機車造成第2條及第3條刮地痕,各距離車道分隔線70公分與80公分,甲機車與之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均位於慢車道斜向東南成平行狀,顯示兩車係於行進時彼此擦撞,其擦撞之情形比較可能係乙機車右傾後向前滑行而與甲機車相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乙○○駕駛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應認為其有過失,林亨利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之次因,亦有過失,應認乙○○應負4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60%過失責任。中央警察大學亦認定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本院卷,117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亨利與乙○○均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同上偵查卷,111至
112、122頁)。乙○○駕駛機車既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導致林亨利死亡,上訴人主張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丙○○就此事故之發生,有裝載超重、未懸掛
危險標誌及未裝妥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張,且超速行駛之情形,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等語。惟查丙○○所駕駛之聯結車並無與甲、乙機車擦撞之痕跡,乙○○於刑案警訊時亦稱:我未與系爭拖車碰撞等語(10629號偵案卷,34頁)。又系爭拖車拖板右前側雖突出有鐵絲一根,但該鐵絲突出長度僅為13.5公分,亦經員警現場測量紀錄無誤,從上開事故前三方行車位置、車道以觀,亦無因該突出鐵絲勾扯乙○○或林亨利致肇事之可能,至甲機車後部之所以損壞嚴重難辨,係因倒地後遭系爭拖車輾壓之故,非倒地前受創,上訴人主張據乙○○稱係因遭巨大撞擊力撞及肇事,顯為甲機車遭系爭拖車撞擊後追撞乙機車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拖車於事故前,即行駛在第三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當時該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已經停滿,亦已停止,兩輛機車倒在拖板車的右後輪前方,一輛倒一邊,一下子就被拖板車右輪輾過去等情,為楊祐銨在偵查中所證明目擊之事實(10629號偵案卷,128頁),而在該等候號誌管制及車流之客觀情狀下,系爭拖車能在紅燈燈號管制下及時停車,其車速應不致過快,丙○○於警訊中供稱:斯時時速僅為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即其在當時系爭拖車應無超速可言。另據乙○○於刑案警訊中供陳:當時我騎在前方,死者(指林亨利)的車子在我後方,曳引車(指系爭拖車)在我左方等語(同上偵查卷,14-1頁),該等相對位置亦與楊祐銨證述相符,乃甲、乙機車位置在系爭拖車右後側,於兩部機車撞擊倒地後,位置已瀕臨系爭拖車右後車輪,且林亨利身高約為180公分至183公分之間,事故後上半身侵入第三車道之長度約為70公分至80公分,復另據其兄 林亨杰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143頁),由此客觀情狀,可知林亨利係因騎乘機車與乙○○所駕駛機車擦撞後突然向左倒地,上半身侵入系爭拖車行駛之第三車道,以致頭部遭系爭拖車輾過而死亡,因其原騎乘位置在系爭拖車右後側,丙○○駕駛空車寬為2.5公尺之系爭拖車,以最近距離系爭車道線40公分之距離,在3.03公尺寬之第三車道順向行駛,即按最接近系爭分道線之乙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位置計算,距離已達1公尺,並無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乃因事發突然,林亨利身體突然侵入第三車道,為丙○○所無從防免,即無過失之可言。至於丙○○所駕駛之系爭拖車於事故時雖有未裝妥行車紀錄器用紙、未懸掛危險標誌即三角紅旗與裝載超重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未按規定懸掛三角紅旗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拖車之裝載,經地磅總重為37.96噸,核重為35噸,雖有裝載超重
2.96噸之事實,但從其原核重即達35噸之車重而論,原屬人體所難以承受之重量,本件事故出於突然,且林亨利倒地位置瀕臨系爭拖車右後輪,非丙○○即時採取煞停措施可以避免,乃系爭拖車裝載超逾核定之車重部分,不能認係構成與事故及損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即與同上行車紀錄器用紙未裝妥、未懸掛危險標誌等項,同屬行政管理規範之違反,不能推認丙○○就該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丙○○有何過失情事,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39號偵案卷,35至36頁),亦認丙○○駕駛系爭拖車確無過失之肇事因素存在。丙○○既無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昇德公司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上訴人林子珅主張其支出喪葬費38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5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林子珅得請求扶養費80萬9095
元,戊○○得請求之扶養費97萬1226元。惟按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明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林子珅有財產19筆財產總額共4867萬7452元乙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70至74頁),故林子珅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本件扶養費即屬不能准許。上訴人戊○○雖僅有財產2筆,所得僅3442元,但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上訴人戊○○既無經濟能力,其與林子珅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有經濟能力之林子珅負擔, 林子坤 既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戊○○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本件扶養費亦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第897號判例參照。)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
子珅315萬9963元、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亨利於事發之時為文化大學在學學生,因本件事故慘死輪下,上訴人為其父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林子珅自承其在大學任教,月入6萬元,戊○○為家庭主婦(本院卷,52頁),林子珅財產總額共4867萬7452元,上訴人戊○○僅有財產3442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自承其年28歲,高職畢業,做送貨工作,月入2萬元出頭(本院卷,52頁)等情狀,認上訴人林子珅請求上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每人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㈣總計林子珅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元(200萬元+38萬元),
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明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乙○○及林亨利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分別為60%及40%,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故林子珅得請求之金額為142萬8000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各70萬元,此金額應與扣除乙節
,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95頁),扣除後,林子珅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8000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林子珅364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㈡被上訴人丙○○、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各應連帶給付戊○○327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於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林子珅72萬8000元、上訴人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原審卷2,1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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