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零點肆柒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為施用而予以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47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因量微無法分離)、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竟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民國97年1月26日14時5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682號5樓住處前為警盤查時,經其自行從其所穿外套右方口袋取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79公克)、吸管
1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玻璃球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79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球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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