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1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9年5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1.88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丙○○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信用保險契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逾期為清償債務,依約向原告請求支付保險金,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