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小字第28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