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甲○○被告己○○
(被告庚○○即 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領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己○○為正卡持卡人,被告黏芮凌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等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約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自領得信用卡後,即陸續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5年1月14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46,801.元,利息暨違約金等13,224元,合計160,025.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146,801.元,並應自95年1月15日起按年息19.71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1件、「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消費明細表4張及「信用卡墊款計算表」1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等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7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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