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未附理由具狀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仍遲未補具理由,其僅以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將另狀補提理由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