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亦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妨害名譽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甲○○,其竟以該案之告訴人乙○○另涉犯誣告罪為由,於本院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對乙○○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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