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X17162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171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逆向行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巷弄交岔口路段,未見豎立任何交通標幟,路面亦無任何遵行方向和禁止進入之標記,但至該弄與另一巷弄交岔口時,卻被員警攔檢舉發;當時夜色陰暗,員警至上述巷口指稱有豎立「禁止進入」標示牌,但卻被路樹之枝葉完全遮蔽,無法讓用路人明確辨別,形同虛設,且路面巷口亦未有任何標記,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廖宏明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一般性的巡邏,從羅斯福路三段269巷往羅斯福路三段283巷21弄與溫州街74巷方向行進,我們在羅斯福路三段269巷39號前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們就當場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項」、「(違規內容?)該處是單行道,那條路是溫州路74巷,用路人要從羅斯福路三段269巷方向往溫州路74巷行駛,而異議人剛好是逆向行駛」、「(溫州街74巷有無設任何的標誌指示用路人如何行駛?)有,路面上有劃『遵行方向』的標誌,路口有『禁止進入』標誌」、「異議人拍的照片,都是那邊的路口沒錯;至於說明部分,那邊路口一般人都是看路上的箭頭,他講的雙向道是辛亥路到羅斯福路三段269巷那段,其餘是單行道」、「(沿路都有單行道的箭頭嗎?)都有」、「(異議人問:警員說羅斯福路三段283巷與溫州街74巷交叉路口有『遵行方向』的標誌,但我拍的照片卻沒有,對此有何意見?)入口確實沒有,但在旁邊另外一個方向有劃箭頭,該處有單行道,其他三個路口都有劃箭頭,但剛好這個路口沒有」、「(要進入這個路口的人,要如何判斷?)第一個要看有無『禁止進入』的標誌,當時是我另一個同事陳智穎與異議人一起到事發現場看,但路面沒有『遵行方向』的標誌;如要進入路口的人,還是可以看照片1所示的路面有『遵行方向』的標誌。」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份及庭呈之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廖宏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除應注意車輛狀況外,並應注意當地路況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依其指示小心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餘參與道路活動者之安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係由其位在羅斯福路三段283巷36號6樓之住處出發前往上班,從羅斯福路三段283巷單行道之反方向將機車牽行(見院卷第20頁)。按異議人行經此路段時雖未有駕駛行為,不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然其已明確得知該巷弄為單行道,自應注意周圍道路之路況。核異議人之住處至本件違規地點之逆向入口處僅有一個轉彎,短短10幾公尺之距離;縱異議人剛搬到此處,對附近道路狀況不甚熟悉,然其既居住於此處,並騎車上下班,要無僅知悉家門前道路為單行道,卻對毗鄰巷口之單行道行進方向為何全然不知悉之理。況且,羅斯福路三段28
3巷與溫州街74巷口處設有藍底白色箭頭之「單行道」標誌(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2中「笠原麵食館」招牌之下方處),而羅斯福路三段283巷與283巷21弄之交岔路口處亦設有「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1右上方),均足提醒駕駛人羅斯福路三段283巷21弄為禁止往西向行駛之單行道。倘異議人初未因圖便利將機車由羅斯福路三段283巷單行道之反方向牽行,而係遵照路面上標線指示之行車方向依序行進,當不致忽略上開標誌之警示而造成本件之違規,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由自有過失甚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之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可知,劃線指向線目的係用以指示車輛順向行駛方向;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單行道入口處路面上劃有白色箭頭,指示車輛之順行方向(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5、6),已符合上開規定,縱於該單行道順向之終點(即單行道逆向入口處)未標劃指向線,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自不得以該逆向入口處端未劃指向線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又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羅斯福路三段283巷21弄兩旁停放之車輛,車頭均呈一致「西向東」方向停車,縱如異議人所言,該巷口「禁止進入」之標誌被樹遮蔽等情為真,異議人亦應注意到該路段兩側車輛均呈一致之停車方向,而可得知該路段確屬由西往東之單行道無誤,對此明顯得見之客觀事實,異議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依一般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民眾對交通安全了解之程度,見上開路段之停車情形,亦應足以合理懷疑該路段係屬單行道,而應再仔細確認相關交通標誌,俾能遵行正確之方向行駛,要無冒然即騎車或駕車朝反方向行駛之理。核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無論是否如其所辯,係第1次至舉發地點或剛剛搬遷至此,對該處不甚熟悉,均應注意道路上標誌之指示,而按應遵行之方向行駛。況該巷口北側靠近羅斯福路三段283巷處設有「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而靠近羅斯福路三段269巷之入口處劃有白色箭頭之標線,均足徵其係一由西往東之單行道,業如前述,異議人尚不得因該「禁止進入」之標誌被樹遮蔽即推諉不知該單行道之行進方向為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當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