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愽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7年10月28日下午16、17時間,自被告蔣愽存處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97190037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8、30頁)、扣押物品清單(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499號卷第2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物品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乙情,亦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考。又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①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
0.079公克、②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③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197公克)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節,有該醫院100年1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卷宗第8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可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