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飲酒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圍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各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被告係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