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泳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1段」更正為「3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寶雅生活館」行竊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竟再度前往同一被害商家「寶雅生活館」違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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