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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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俊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沈容伃 位於宜蘭縣○○鄉○○○路1之6號住處外停放,並趁沈容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手戴棉質手套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將上開住處旁之側門撬開破壞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竊取沈容伃所有相機1台、銅板舊幣31枚、新臺幣(下同)10元舊鈔1張、100元舊鈔1張、銅板158元、玉飾項鍊6條、耳飾6對、手錶1支、戒指7只等物得手。適沈容伃返家時發現屋內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簡俊德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棉質手套1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沈容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9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棉質手套1副等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行竊,而該一字起子既足以將被害人住處側門撬開破壞,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妨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財產安全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棉質手套1副,均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