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貴元 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750號起訴,經由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審理判決受判決人有期徒刑8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鈞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日期為101年6月21日)。
㈡上述刑事判決引用不實之警訊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查:不利聲請人之警訊筆錄,乃台南市新營分局 劉冠宏 所偽造,經台南市新營分局局長介入調查,揭發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劉冠宏,與車禍過世 高蘅 之女兒同在分局之車禍處理小組,警察局長調查完竣,發現確有抽換筆錄之違失,劉冠宏警員已遭免職,聲請人之母親已至警局製作筆錄向劉冠宏提出告訴。
㈢上述乃有利聲請人之事由,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為此,聲請再審改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另請鈞院保全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及鈞院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之所有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錄音內容,聲請人另有具狀聲請。因錄音銷毀期限將屆,請鈞院立即保全上述錄音證據。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上述各該條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不利聲請人之警訊筆錄,乃台南市新營分局警員劉冠宏所偽造,經台南市新營分局局長介入調查,揭發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劉冠宏,與車禍過世高蘅之女兒同在分局之車禍處理小組,警察局長調查完竣,發現確有抽換筆錄之違失,劉冠宏警員已遭免職,聲請人之母親已至警局製作筆錄向劉冠宏提出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上開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雖稱其母親已至警局製作筆錄向劉冠宏提出告訴等語,惟其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縱為屬實,亦僅屬偵辦程序,尚難據以認定劉冠宏確已觸犯偽造刑事證據或公文書罪,暨檢察官是否對其提起公訴,尚須經偵查程序始能確定,遑論判決偽造刑事證據或公文書罪刑確定,而此項事由亦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即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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